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45號
KLDM,105,聲,124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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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政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政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政綸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法務部 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政綸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年9月23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5 年 11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1789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06年5月2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5月10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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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