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02號
KLDM,105,聲,120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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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1 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阿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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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1 月13│104 年7月28 日 │104 年7 月25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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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606號 │偵字第1535號 │偵字第1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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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5│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8 號 │100號 │10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7月31日 │105 年1 月7日 │105 年1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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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5│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8 號 │100號 │100號 │
│ ├────┼────────┼────────┼────────┤
│ │判 決│104 年8 月31 日 │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1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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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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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
│備 註│檢察署104 年度執│第573 號,編號2、3原判決曾定應執│
│ │字第2836號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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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