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98號
KLDM,105,易,79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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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2月12日夜間某時,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建榮報關行」辦公室之後方廁所處,卸下該建物之安全 設備即廁所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該報關行員 工郭正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型號:Aspi re 4930G,價值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離去 。嗣郭正芳發覺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窗戶及抽屜指紋,經 比對與李連生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正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 郭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24631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郭正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鑑定書、電話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 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 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 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 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 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 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 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 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 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 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 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 ,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 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工 地及其中之辦公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環繞 其週邊之水泥塊,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 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是本件被告前往竊取電線、馬達等物之工地辦公室既非 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除經被告供稱該處為工地 外,亦與證人即負責該工地之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信義證述該址為工廠等語無違,復經參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亦難認有何供人居住之情形,則被告所攀爬工地周邊之水 泥塊,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164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法務 部法檢㈡字第134 號函亦同此意旨),故核本件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 前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 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說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①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以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 期101 年7 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因100 年 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 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17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 4 月26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 監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從其經驗中 明知其所為應符合法紀,不應再次犯法,而破壞社會秩序, 惟其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 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其竊得之財物,尚 未能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未見 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回復,且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又斟酌其僅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腦1 台,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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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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