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7號
KLDM,105,易,65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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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餘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餘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利用被害人盧宗祺需錢孔 急之際,向盧宗祺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盧 宗祺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內交付面額共15 萬元支票2 張。林餘聖取得上開支票及表彰之權利後,即於 翌日即同月3 日將上開支票提入銀行請求付款,盧宗祺於交 付上開票據後,遲未取得林餘聖承諾貸予之15萬元,且多次 聯絡林餘聖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於103 年1月6日前往 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嗣盧宗祺因申報上開票據遺 失案件而涉犯誣告罪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申告林餘聖涉犯詐欺罪嫌,而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 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8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各級法院管轄 區域所定本院之管轄區域為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貢寮區 、雙溪區、平溪區、金山區、萬里區乙節,亦經司法院以10 4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55號公告修正 ;並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5 年9 月19日,有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7 號卷第2 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 ○村○○○路000 號並非位於本院轄區(係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轄區),而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遷出該址並遷入新 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所應係上揭新北市新莊區之 址,且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則檢 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住所或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實施之處所,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取得支票地點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提示支票之地點為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支 票名義人為「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廢止前登記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支票付款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盧宗祺證述在卷,及卷附國泰 世華銀行分行據點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服務據點查詢結果、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三小福企業有限公 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㈢復經本院就管轄權之事項函詢原偵查檢察官,其亦表明請本 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臺北、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明 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8 日基檢宏誠10 4 偵3852字第1059902662號函附卷可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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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