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興前有贓物前科(未構成累犯), 其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鄰居周金林(周金林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不起訴處分),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原為77之1號)「益幼玩具工廠」前,被告王中興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工廠鐵門旁之路邊後,見四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路邊穿越灌木叢,進入上開工 廠,竊取工廠內之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4捆搬回路邊,正 行離去之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時發現並予報警,經警前往 遭竊現場採證,取回可疑煙蒂數枚,經送DNA 鑑定,發現與 被告王中興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主動簽分偵查,並因認被告王中興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 爰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 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中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 人即被害人「益幼玩具工廠」廠長林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⑶證人林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同案被告周 金林於警詢中與偵訊中之供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50900104號鑑定書;⑹98年9月16 日基警鑑字第9809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⑺證人即 偵查佐李坤山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1 張;⑻現場暨遭竊電 線照片21張、網路GOOGLE搜查案發地點照片共10張,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中興固不否認有與周金林於上開時地至案發現場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是周 金林自己搬出來的,我還在機車那裡等他,周金林就被路人 看到,過沒多久,派出所主管就來了,我就被銬在瑪陵派出 所裡面,周金林還在與所長、警察聊天,抽菸,我從頭至尾 都沒有碰到電線,我現在想起來了,我那天確實有跟周金林 進去瑪陵坑的時候,我將我的機車停在案發現場前方的涼亭 裡面,我就與周金林走路過去,看到一間很破的倉庫,我在 那裡有抽菸,那時候周金林有在那裡走來走去的晃來晃去的 ,我那時候在那裡等候,因為等候很久,我就不耐煩就上來 ,不久周金林就被路人看到,因為他在裡面做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電線4 綑是周金林拿的,而且我也不知道那幾綑東西 是什麼東西,我當時走在周金林前面,而且那個破舊的工廠 並沒有上鎖,東西不是我偷的,那個廢棄的工廠沒有人管理 ,我沒有去剪電線,可以傳周金林到庭對質,我不承認犯罪 ,從頭至尾我都沒有看到電線,我承認有在那裡抽菸,就算 我有抽菸,抽菸也不算是犯罪,我的經濟狀況不用去剪電線
來賣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王中興坦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在那裡抽菸之事實,業 據被告王中興於本院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 承認有在那裡抽菸,我希望能傳喚周金林到庭作證」等語 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32頁】,其續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審判時供述:「【 在案發現場裡面有撿到煙蒂,有送鑑定,鑑定出來編號B 、5、6的煙蒂跟被告王中興的DNA相符,編號A的煙蒂是跟 周金林的DNA相符,有何意見?﹙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530 號卷第96至9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我承認我有抽菸,因為在那邊等 周金林等很久」、「【﹙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 18至20頁基隆市警察局函﹚102 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 函文內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鑑定書 ,周金林的DNA跟案發現場編號A的煙蒂型號是相符的,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至53頁第2行】,核與證人郭茂榮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 判時證述:「(本案周金林的警詢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 )是」、「【你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在周金林的筆錄這 裡有102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跟98年8月16日第2 次警方的調查筆錄,這2 份筆錄都是你製作的,還是其中 一份是你製作的?﹙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至4 頁反面及第5至6頁﹚】98年8月16日是我做的,102年11月 7日不是我做的」、「(98年8月16日你是對誰製作筆錄? )周金林」、「(這張大華三路現場圖是誰做的?)應該 是偵查隊,現場的煙蒂我是跟劉小隊長在96之2號跟96之1 號兩個廠房中間撿的,玩具工廠裡面有2個廠房,就是2個 廠房之間撿到的」、「(幾個煙蒂?)好像3、4根,不少 ,而且它是新丟棄的煙蒂,所以說以正常來講不可能5 分 鐘就抽那麼多煙」、「(你剛才講說在96之2號廠房跟96 之1 號廠房的中間有撿到一些煙蒂,有送鑑定?)是」、 「(煙蒂是你撿的?)我與小隊長劉盛央﹙音譯﹚撿的」 、「【你跟小隊長劉盛央﹙音譯﹚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 什麼?】那個地方比較人煙罕至,所以那個廠房裡面的電 纜線已經被拆了不少了,現場的部分我們是在尋找煙蒂是 比較新的,所以就只有那天,具體點就是2 個廠房中間, 工廠門牌應該不是96之1也不是96之2,這個工廠進來裡面 ,裡面有2個廠房的中間,現在廠房還在」、「(不是96 之1號跟96之2號這個位置?)不是」、「【紅色寫「灌木
叢」這個星星後面這裡有2 個廠房,這裡撿到煙蒂的?】 是」、「【所以就不是在96之1號跟96之2號中間這裡撿到 的?】不是,灌木叢裡面還有2 個廠房」、「【所以你撿 到煙蒂送鑑定是在灌木叢後面那2 個廠房的中間,不是畫 出來這96之1號跟96之2號這兩個?】不是」、「【所以煙 蒂跟電纜線的皮是在一起附近?】是,煙蒂旁邊有一些被 拆卸的電線,那時候我跟小隊長就是在那邊附近找到煙蒂 ,而且煙蒂不是散的,是集中的」、「【﹙提示同上卷第 6 頁照片﹚請解釋?】周金林就是從這邊邊坡上來,這邊 就是要從山裡面要走出來,就是要往七堵方向,周金林就 是從道路的左手邊這邊爬出來的,煙蒂就是這個房子的後 方跟後面還有一個廠房找到的,王中興的摩托車是在道路 右邊找到的」、「【王中興那時候人在哪裡?】那時候還 沒有看到他」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 基警鑑字第102001515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醫字第1020900460號鑑定書)、98年 9月16日基警鑑字第9809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現場查獲照片2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現場照片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530號影卷,第14至22頁、第89至91頁】、大華三路現 場圖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00 號卷第2頁至第9頁】,是被告王中興於本案發生之際,確 實有進入上開案發現場灌木叢後面那2 個廠房的中間空間 地點抽菸,並經證人郭茂榮警員採撿到被告王中興上開抽 菸遺留煙蒂送鑑定無訛,然此部分僅證明被告王中興有進 入上開地點而已,尚難逕行遽認被告王中興有自路邊穿越 灌木叢,進入上開工廠,竊取工廠內之電線4 捆,得手後 將電線4 捆搬回路邊,正行離去之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 時發現之事實,應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證明,方足採信。
㈡、復查,證人林飛龍於98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上山的 時候只看到一部機車,沒看到人,後來下山時才先看到年 輕的人(即王中興),而周金林當時有承認電線是伊撿的 ,年輕的一開始說不認識,後來才說伊等認識等語明確【 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影卷第8至9頁】;證人林 飛龍於102 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伊沒有看到周金林有 拿電線,那些電線是用塑膠袋裝著且放在樹旁,周金林剛 好就從那棵樹爬上來,這之間的距離大概有一步遠等語綦
詳【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影卷第76至78頁】, 並有上開瑪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大華三路現場圖及照片 7 張在卷可佐。是證人林飛龍上開證述內容僅對周金林上 開行止為不利,然其證述內容未能證明被告王中興參與上 開犯罪之涉嫌,職是,證人林飛龍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逕 行遽認被告王中興有自路邊穿越灌木叢,進入上開工廠, 竊取工廠內之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4捆搬回路邊,正行 離去之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時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續查,證人郭茂榮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審判時證述:「 (本案周金林的警詢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是」、「( 98年8月16日你是對誰製作筆錄?)周金林」、「(周金 林怎麼說?)當初周金林他們說進來才幾分鐘我們警察就 到了,我是依監視器,他們進入瑪陵地區,那個工廠那邊 有一支監視器剛好可以拍到他們在現場已經停留30分鐘, 周金林當初現場陳述是說他是來那個地方只有5 分鐘,但 是我們是依據監視器,他是停留30分鐘」、「(在這30分 鐘裡面,你從監視器裡面看到什麼情形?)王中興騎摩托 車搭載周金林兩個人一起進入瑪陵,就在玩具工廠的正門 ,這個相片的部分它是玩具工廠的正門」、「【﹙提示10 5年度交查字第400號卷第2至9頁照片﹚請逐一解釋?】第 2 頁,鐵柵欄這邊是益幼玩具工廠的正大門,我們當初發 現周金林的時候,他是從紅色星星那裡爬出來,他們的摩 托車停在公車這邊有個涼亭,那邊有一個公車站,重機車 是停在公車亭這邊,周金林我們當初發現的時候是從紅色 星星這裡爬出來,底下是可以人攀爬下去,它是有一個小 斜坡,高度將近3 公尺45度的斜坡,我是在這邊發現周金 林,電線也是在這邊發現,那時候我們是依據報案人報案 ,我們到現場發現周金林,因為周金林是我們七堵區所列 管的毒品跟慣竊人口,所以說周金林無法解釋他旁邊的電 線,而且電線是用刀片割的,我們是先在紅色星星發現周 金林,我們當時是兩個人過去,那時候去的時候周金林是 從灌木叢爬出來的,旁邊所遺留的電線是包裝,那個袋子 不是像人家丟棄的,是類似拆下來要帶走的那種新的東西 」、「(你們有在現場是不是?)我們是依據報案之後我 們有在現場」、「(你在現場的時候被告王中興在哪裡? )當時現場我是只有看到周金林一個人,王中興在哪邊被 我們帶回來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你把被告王 中興帶回來的,還是不是你帶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了」、「(這張大華三路現場圖是誰做的?)應該是偵查
隊,現場的煙蒂我是跟劉小隊長在96之2號跟96之1號兩個 廠房中間撿的,玩具工廠裡面有2個廠房,就是2個廠房之 間撿到的」、「(你剛才有說你從監視器裡面看到機車停 在那裡有30分鐘?)有」、「(監視器檔案現在還有保留 ?)當時我們相片都有呈上來」、「(有沒有拷貝監視器 的畫面存在光碟裡面?)光碟片沒有,我們是以紙本送上 來」、「【你跟小隊長劉盛央﹙音譯﹚到現場的時候,你 看到什麼?】那個地方比較人煙罕至,所以那個廠房裡面 的電纜線已經被拆了不少了,現場的部分我們是在尋找煙 蒂是比較新的,所以就只有那天,具體點就是2 個廠房中 間,工廠門牌應該不是96之1也不是96之2,這個工廠進來 裡面,裡面有2 個廠房的中間,現在廠房還在」、「(你 們只看到周金林,這時候就沒有看到王中興?)那時候還 沒有看到,那時候摩托車停在公車站牌旁邊」、「(那時 候被告王中興人在哪裡?)我記不起來」、「【(提示同 上卷第5 頁照片﹚請解釋?】這個就是玩具工廠的大門, 他們從旁邊邊坡下來就是到這裡,2 個廠房中間有空檔, 我們發現的電纜線就是那邊被切下來的,當初我們發現那 4 包電線是在邊坡旁邊,也就是周金林爬出來的那個出口 ,電纜線是那邊找到的,也就在周金林旁邊,我們發現周 金林的時候電纜線就在周金林後方的腳下」、「【﹙提示 同上卷第6 頁照片﹚請解釋?】周金林就是從這邊邊坡上 來,這邊就是要從山裡面要走出來,就是要往七堵方向, 周金林就是從道路的左手邊這邊爬出來的,煙蒂就是這個 房子的後方跟後面還有一個廠房找到的,王中興的摩托車 是在道路右邊找到的」、「(王中興那時候人在哪裡?) 那時候還沒有看到他」、「(你剛才講說煙蒂就在這個照 片中房子的後面跟另外一個廠房中間這裡,煙蒂所在就跟 剛才一樣,煙蒂是集中的,而且有削過電線的皮?)有, 現場有,這個廠房之前已經被行竊過很多次了」、「【﹙ 提示同上卷第7 頁照片﹚請解釋?】周金林就是從鏡子前 面底下鑽出來的,那時候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周金林剛好鑽 出來,電線也是在周金林鑽出來那個區塊找到的」、「( 是在周金林的腳下還是身體的前面?)身後,就是邊坡下 方而已,周金林當初跟我們講他是撿到的」、「(你是不 是還記得在這個時候,你看到周金林的時候,王中興人在 哪裡?)王中興的部分我的確是沒有印象,我們通知王中 興到派出所可能是那時候王中興騎摩托車載周金林進來瑪 陵,所以摩托車停留在現場,周金林進去,但是我們是沒 有看到王中興在廠房裡面,但是他們兩個是一起來瑪陵那
個地區,王中興我是沒有記憶他到底是不是有在裡面有被 找到」、「【﹙提示同上卷第8 頁照片﹚這是案發現場? 】就是周金林爬上來的現場」、「【﹙提示同上卷第9 頁 照片﹚周金林是從這個地方鑽出來的?】是,周金林就是 從這種灌木叢鑽出來」、「【﹙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530 號卷第6頁﹚你問周金林「據報案人稱,他於8月16日15時 許發現大華三路77之1號旁停留XS5-489重機車,且當時機 車旁沒有人,時間達30分鐘,你作何解釋?」,周金林答 「我只記得我停留現場約5 分鐘撿電線。」,你還記得嗎 ?】記得,周金林就跟我講說電線是他撿的,因為旁邊有 1包電線,所以那時候我們就在質問周金林為什麼旁邊有1 包電線,周金林說是他撿的」、「(這個筆錄是你詢問的 ?)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至10頁 ﹚證人林飛龍在98年8月17日有做第2次調查筆錄,這個筆 錄是不是你問林飛龍的?】是」、「【﹙提示102 年度偵 字第4530號卷第8 至10頁並告以要旨﹚你怎麼問林飛龍、 林飛龍怎麼講的?】﹙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問報案 人他是在何處發現周金林的,他跟我講是在下午15時30分 ,他在玩具工廠旁邊的邊坡有發現一台摩托車,經我們調 閱監視器,是一台XS5-489 重機車,就是摩托車停在那邊 之後,他就在那邊行走,後來又發現周金林從草叢那邊爬 上來,我們是依據報案人來派出所報案,我們到現場」、 「(被告王中興你有沒有印象?)我有印象,那時候是依 據車牌號碼通知他過來的,我們現場只發現周金林,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2 個人來的,是搭乘一部機車過來」、「( 周金林出來被你們帶走是不是?)是,周金林是被我們帶 回來的」、「(你們是怎麼樣去想到要通知機車的車主來 ?)我們那時候有調監視器,才確定王中興他們的車牌號 碼,他們兩個同一部,因為周金林那時候常常會來我們瑪 陵那邊行竊,那時候有竊案,周金林是七堵列管的慣竊, 還有毒品人口,所以有一陣子都是七堵那邊的毒品人口來 我們那邊偷東西」、「(被帶走的時候機車還停在現場? )還停在現場」、「(你們是先把周金林帶回去警局,然 後再通知王中興?)因為他的摩托車還在現場」、「(先 後順序你還記得嗎?)先找到周金林,周金林有跟我們講 他是朋友載來的,摩托車就是在公車站牌那邊,我們才一 併都帶回來,我記得是這樣子,不是電話通知,是現場, 他的摩托車是停在公車站牌那邊」、「(你們有沒有寫工 作紀錄簿?)這部分沒有,我們工作紀錄簿只有辦這類的 案件,但是沒有像筆錄陳述的那麼事實」等語明確,並有
上開瑪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3張、大華三路現場圖及照片7張 在卷可佐。是證人郭茂榮上開證述內容僅對周金林上開行 止為不利,然其證述內容未能證明被告王中興參與上開犯 罪之涉嫌,職是,證人郭茂榮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逕行遽 認被告王中興有本案被訴竊取工廠內之電線4 捆,得手後 將電線4 捆搬回路邊,正行離去之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 時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查,證人林明男於98年8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02年12 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4530 號影卷第7 頁正反面、第76至78頁】,僅能證明證人林明 男係上開失竊物是伊之前擔任廠長之工廠所有物,且領回 該物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中興有本案被訴竊取工廠內 之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4捆搬回路邊,正行離去之際, 適路人林飛龍行經時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 周金林於98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102年11月7日警詢 時之證述、102 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 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影卷第5至6頁、第3至4頁反面、第7 7至78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1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徵。職是,證人林明男、周金林上 開證述內容,尚難逕行遽認被告王中興有本案被訴竊取工 廠內之電線4捆,得手後將電線4捆搬回路邊,正行離去之 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時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王中興如何竊盜,有無將電線4 捆搬回路邊, 是否被告王中興正行離去之際,適路人林飛龍行經時發現 之情節,已非無疑,況以證人即偵查佐李坤山繪製之現場 相對位置圖1張;現場暨遭竊電線照片21張、網路GOOGLE 搜查案發地點照片共10張,亦難據此遽認定被告王中興確 實有上開竊盜之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王中興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院審酌 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上開竊盜之故意及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 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