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1號
KLDM,105,易,47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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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張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文雄之犯罪所得心經葫蘆串飾1個、白珊瑚1支、沉香筆筒8個、沉香盤香22包、柬埔寨沉香原木2斤、魚牙1支、象牙印章30個、愛彼錶1個、珠子及配件半箱、古董櫃抽屜1個、人骨念珠1條、手工香條5斤、紅珊瑚3包、異象珊瑚1個、士林刀10把、馬來沉香珠半桶、雕刻20件、梢楠沉水棍料20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華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文雄張華宗係朋友關係,李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與張華宗基於共同意圖為李文雄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有下列犯行:
李文雄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前往游景翔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 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經由大門侵入,徒手竊取心經葫蘆串 飾1個、白珊瑚1支、沉香筆筒8個、沉香盤香22包、柬埔寨 沉香原木2斤、魚牙1支、象牙印章30個、愛彼錶1個、珠子 及配件半箱、古董櫃抽屜1個、人骨念珠1條、手工香條5斤 、紅珊瑚3包、異象珊瑚1個、士林刀10把、馬來沉香珠半 桶、雕刻20件、桑黃1個、葫蘆1個、石楠木煙斗1個、老琉 璃珠1串、沉香珠1包、牛角6支、鹿角1支、和闐玉2包及散 裝1批、沉香2個、燭台3個及泰國沉香1個等物品。 ㈡李文雄於10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前往游景翔前 開住處,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經由 大門侵入,徒手竊取西藏早期佛珠、綠松石及老紅玉髓共76 條及梢楠沉水棍料20斤等物品。
李文雄張華宗於104年5月19日晚上11時29分許,一同前往



游景翔前開住處,由李文雄踰越圍繞建物、屬防閑安全設備 之鐵絲網,再開啟大門讓張華宗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香港 小鏟沉香62盒。
二、嗣經游景翔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李文雄並於104年9 月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將竊得之桑黃1個 、葫蘆1個、石楠木煙斗1個、老琉璃珠1串、沉香珠1包、牛 角6支、鹿角1支、和闐玉2包及散裝1批、沉香2個、燭台3個 、泰國沉香1個、西藏早期佛珠、綠松石及老紅玉髓共76條、 及香港小鏟沉香62盒等物品交還游景翔,始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游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張華宗2人於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景翔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汽車租 賃契約書、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列印 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文雄、張 華宗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計3次。被告李文雄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張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1次。被告李文雄張華宗就上開104年5 月19日之竊盜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文雄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此次犯罪 係因為父親罹攝護腺癌(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家中經濟困頓,始萌生歹念,以其犯罪之目的 在取得非法財物,並非暴力犯罪,但對被害人所生之財損重 大,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然有返還尚未處分之贓物予被害 人,減少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游景翔亦 於審理中替被告李文雄求情,請求給他從輕量刑機會等一切 情狀,再考量被告李文雄第1、2次犯罪所得尚有部分未返還 被害人,第3次犯罪所得雖全部返還被害人,但係找他人共 犯,法益侵害較嚴重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審 酌被告張華宗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依其於警詢中 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此次犯罪係因李文雄找其一同 犯案,以其犯罪之目的在為李文雄取得非法財物,並非暴力 犯罪,但對被害人所生之財損重大,然已經由李文雄返還全 部贓物予被害人(即香港小鏟沉香62盒),並取得被害人諒



解,被害人游景翔亦於審理中替被告張華宗求情,請求給他 從輕量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張華 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被告李文雄張華宗於 104年5月19日共同竊得之香港小鏟沉香62盒,既已經實際合 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李文雄另2次竊盜所得 中桑黃1個、葫蘆1個、石楠木煙斗1個、老琉璃珠1串、沉香 珠1包、牛角6支、鹿角1支、和闐玉2包及散裝1批、沉香2個 、燭台3個、泰國沉香1個、西藏早期佛珠、綠松石及老紅玉 髓共76條亦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但心經 葫蘆串飾1個、白珊瑚1支、沉香筆筒8個、沉香盤香22包、 柬埔寨沉香原木2斤、魚牙1支、象牙印章30個、愛彼錶1個 、珠子及配件半箱、古董櫃抽屜1個、人骨念珠1條、手工香 條5斤、紅珊瑚3包、異象珊瑚1個、士林刀10把、馬來沉 香珠半桶、雕刻20件、梢楠沉水棍料20斤均未返還被害人, 仍屬被告李文雄之犯罪所得,均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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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