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6號
KLDM,105,易,37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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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珊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黃世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鈺因缺錢花用,自友人巫梓豪處得知有收購銀行存摺之 訊息,除出售本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矽科分行所開立帳戶 之帳戶資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食髓知味,央請 崇右企專同學謝奕珊開立並出借其銀行帳戶。黃世鈺與謝奕 珊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黃世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陪同謝奕珊前往 基隆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辦理開戶,謝奕珊因之開設並取得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 (戶名:謝奕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隨即在中國信託基隆分 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交付予黃世鈺黃世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6日 上午11時35分許,以電話向詹駿然謊稱友人借錢周轉,要求 詹駿然匯入借款入上開謝奕珊名下之帳戶內,致詹駿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霧峰農會北柳 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謝奕珊所開立之系爭 帳戶。嗣經詹駿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詹駿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 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 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 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 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 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證人黃昱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合法具結在案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嗣證人黃昱翔於105 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業到 庭作證,已給予被告謝奕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被告黃世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前開 說明,證人黃翌翔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二、有關被告謝奕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黃世鈺於檢察 官偵查所證關於被告謝奕珊犯罪情節之證據能力,認證人黃 世鈺此部分之指證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乙節,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黃世鈺於偵查中所證不利 被告謝奕珊之證言,是自無庸論述證人黃世鈺此部分證言之 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奕 珊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謝奕珊辯稱:因被告黃世鈺 向其借用帳戶,所以才於104 年8 月10日,在被告黃世鈺之 陪同下,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當日隨即 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交予被告黃世鈺,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黃世鈺則辯稱:104 年8 月10日有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有見被告謝奕珊及證人黃昱翔,但被告謝奕珊是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黃昱翔,其並未自 被告謝奕珊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 物,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謝奕珊於104 年8 月10日所開設,嗣詹駿然 於104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電話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是詹駿然友人,要向詹駿然借 錢週轉,並要求詹駿然向借款匯入系爭帳戶,致詹駿然陷於 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妻姚佳佑,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 號霧峰農會北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2 人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詹駿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3- 4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1 份(見 同上偵卷第14-1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 細(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 匯款回條聯1 紙(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見系爭帳戶確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
㈡被告謝奕珊於104 年8 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在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物交予被告黃世鈺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謝奕珊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是我開給 朋友即被告黃世鈺使用,被告黃世鈺跟我均曾就讀崇右 企專,是同一屆,被告黃世鈺指定要中國信託帳戶,所 以由被告黃世鈺陪同我去開戶,開完戶後,我把存摺、 印章及卡片都交給被告黃世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5545號卷第38頁)。
②105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9 日,被 告黃世鈺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借他銀行帳戶,且指定是 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被告黃 世鈺就帶我去辦,我們是約定於104 年8 月10日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前碰面,我不認識證人黃昱翔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頁-126頁反面)。




⒉證人黃昱翔先後證述如下:
①105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0 日有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戶,開完戶後,當天就將所 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黃世鈺,被告 黃世鈺有給我5 千元,我不認識被告謝奕珊,被告謝奕 珊雖與我同一天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戶,但被告謝奕 珊的帳戶資料並未交給我,她是交給被告黃世鈺等情( 見104 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50-51 頁)。 ②105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鈺是我國中 同學,不認識被告謝奕珊,104 年8 月10日會去中國信 託基隆分行開戶,是被告黃世鈺叫我去開戶的,當天有 我跟被告謝奕珊去開戶,我最先到,辦好帳戶後,下樓 時,才看見被告黃世鈺及被告謝奕珊在銀行樓下門外, 我就跟被告黃世鈺先到旁邊,被告謝奕珊獨自在銀行樓 下門口,然後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黃世鈺,被告黃 世鈺當場給我5 千元,不知道被告謝奕珊有無將帳戶交 給被告黃世鈺,因為我先走了,當時我跟被告謝奕珊都 沒有交談(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101頁正面)。 ⒊互核證人謝奕珊及黃昱翔之證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黃世 鈺於本院105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104 年8 月10 日曾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與證人謝奕珊、黃昱翔碰面之情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第76頁),足徵證人謝奕珊設立 之系爭帳戶及證人黃昱翔開立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 均係應被告黃世鈺之要求所開立,且證人謝奕珊及黃昱翔 所證係將其等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黃世鈺乙節並非無稽,再 參酌被告黃世鈺於104 年8 月3 日在友人巫梓豪陪同下, 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矽科分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以5 千元之代價,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並交付予巫梓豪,供詐騙 集團持以詐騙之用乙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1-2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5-6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黃世鈺確有販賣 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道,因認證人謝奕珊及黃昱翔上開之證 言查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謝奕珊於104 年8 月 10日開立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黃 世鈺乙節,即洵堪認定。被告黃世鈺空言否認,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 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 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 驗,苟遇他人借用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 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 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 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 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 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 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 意。參以今日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 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 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 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 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 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 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且關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友人帳戶遭凍 結,幫助友人過生活云云即得解免。
㈣因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大力宣導,民眾除可認知 詐騙集團一方面除詐騙民眾匯款、轉帳外,另一方面,詐騙 集團或花錢收購徵求、或輾轉騙取帳戶,以供收取隱匿詐得 之款項,是金融帳戶常為詐騙集團之目標。被告謝奕珊供承 崇右企畢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員工、美甲員工、美髮 員工等工作經騙,均領有薪資,薪資領取方式有現金、匯入 帳戶等(見104 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38頁),足徵被告謝 奕珊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而 其就被告黃世鈺向其借用帳戶乙節竟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被告黃世鈺要我開帳戶給他用,不知道他為



何不自己去開戶,他沒有說何時要還我帳戶資料,就是給他 不用還,他有說開帳戶要給我錢,忘記是5 千還是2 千,我 開戶時是先存入1 千元,當場有拿回來,就是帳戶領空了才 把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黃世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39 頁 );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審理時供稱:104 年8 月10日開 設系爭帳戶時,被告黃世鈺說我辦好交存摺給他,他要給我 錢,好像是5 千元,但他只是說並沒有把錢拿出來,當時他 是先向我借用存摺,後來才說要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正面-103頁正面);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黃世鈺只是拜託我借他帳戶,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借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被告謝奕珊就出借系爭帳 戶竟未詳究借用目的,被告黃世鈺為何不能自己開立帳戶等 問題,甚至出借系爭帳戶後,不用被告黃世鈺歸還,且觀諸 被告黃世鈺稱被告謝奕珊交付帳戶資料,即給被告謝奕珊一 定金錢之情節,實與目前常見之販賣帳戶資料之情形無異, 而被告謝奕珊竟猶不起疑,於將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 千元提 領完畢後,即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並交 予被告黃世鈺,核與常情相悖,其辯以無預見,尚難置信。 ㈤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 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 被告謝奕珊黃世鈺均明知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謝奕珊猶將系爭帳戶出 借並交付給被告黃世鈺,被告黃世鈺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謝奕珊黃世鈺均應有幫助 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殊甚灼然 。
㈥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謝奕珊黃世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謝奕珊黃世鈺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謝奕珊提供及 被告黃世鈺收取系爭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之偵查 困難,詐騙金額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謝奕珊前 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被告黃世鈺因提供自 己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食髓知味,再次犯本案,動 機可議,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2 人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2 人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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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