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26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維(原名:周晟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案於103 年10 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9 日更犯 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士 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於105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 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 月又 27日,竟仍再犯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 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其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周子維因於103 年7 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自該日(103 年10月13日)起算緩刑期間,至105 年10月12日緩刑期滿。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20分許,竟 另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上揭故意傷害犯行業已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 已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參諸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 18日基檢宏丙105 執聲813 字第105990365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可稽,可見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逾上揭判決確定後6 月 之法定期限。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傷害罪,而 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 ,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 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達3 月,即於104 年1 月9 日故 意再犯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態樣 雖與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竊盜罪有所不同,惟已見受刑人之法 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亦足見其輕藐本 院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 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 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