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906號
KLDM,105,基簡,19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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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宇為成年人,其與陳○霖(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與林○昇(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存有糾紛,彼等遂相約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黃昏市場之停車場附近商談,詎彼等一言 不合,林承宇陳○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 霖持塑膠棍毆打林○昇,由林承宇持水果刀刺向林○昇,致 林○昇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20公分併三頭肌損傷之傷害。 案經林○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4 年度 偵字第3071號卷三第38至41、68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 3071號卷四第245頁正面至第247頁反面、第258頁正面至第2 59頁反面,同卷一第73至74頁)。
㈢證人即共犯陳○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30 71號卷一第337頁正面至第338頁正面、第359至360頁)。 ㈣在場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宇(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一第264至 267、278至280頁)。
㈤在場證人江庭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3071 號卷三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29頁)。 ㈥在場證人許○銘(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 9頁反面、第235頁)。
㈦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 單(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五第50、51頁,104年度偵字 第3071號卷四第2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81年11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86年5 月21日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知悉案發時告訴人未滿18歲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告訴人 為少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及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設 ,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 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 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而共犯陳○霖係 87年8 月出生,於前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 知悉行為時共犯陳○霖未滿18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 面)。是本案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變更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外, 另被告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則屬刑法總 則之加重,應依同條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且因故意對少年犯 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於主文需諭知「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故於主文 僅需諭知「共同」,而無庸諭知「與少年共同」,併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因一言不合,即 與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顯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犯持棍棒,其持水果刀)、分工程度, 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與共犯陳○霖犯罪所用之塑膠棍、水果刀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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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