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日期「104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04年11月22日 」;第8行「台62線工路旁」應改錯字為「台62線公路旁」 ;第11、12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警盤查,鄧建華為警查 知其有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827公克),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1行「驗餘淨重0.9448 公克」應更正為「0.882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警詢時 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 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 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27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 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鄧建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次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台62線工路旁之 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阿龍」之不詳 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30公克、驗餘淨重0.8 827公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 那包是買來準備吸,應該算已經判過云云。惟審酌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上揭扣案非他命係前已遭判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另行起意購買預備供己施用而尚未開封施用,是被告上揭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犯行,顯非前一日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所能吸收,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48公克)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2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