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分 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及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逃亡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66師司令部以80年度謙判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第66師司令部以82年度謙判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聲請覆判後,經前海軍總司 令部以82年度堅判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覆判確定。上開2 罪 ,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 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於入監 執行後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年又21日。
㈣鄒佛聰嗣於94 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㈢所示殘刑,復於同 年8月4日借執行前開㈡所示徒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再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後,入監執行前開㈢所示殘刑所餘之 刑期,嗣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
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前開有期徒刑2月已於 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㈧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 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 定。
二、犯罪事實:
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 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鄒佛聰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進行驗尿,警 方於徵得鄒佛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鄒佛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㈡、㈥至㈧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 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稱:伊想不起來施用毒品的時間及 地點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45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6頁 、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 警方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㈦ 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在 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㈦所 示之罪,雖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其中有期徒 刑2月部分,既已於104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復係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施用毒
品、搶奪、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 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 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