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幸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幸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幸如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1日或2日起,提供其友人張石麟託其管理之基隆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 顆等物為賭具,供前來上址之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 50元,並約定自摸者需給付盧幸如100元抽頭金,每將(4圈 )抽頭4次,即每將盧幸如可抽頭獲得400元之利益。嗣於10 5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黃吉福、蕭國志 、何雨駱及同桌共賭之盧幸如,並扣得盧幸如提供之麻將1 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 顆、50元紙張代幣20張,及 盧幸如所有之抽頭金100 元,與分屬盧幸如及其他賭客所有 之賭資共7000元(賭客黃吉福、蕭國志、何雨駱及賭資部分 ,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盧幸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吉福、蕭國志、何雨駱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張(偵查卷第12、18至19頁)。 ㈣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50元紙張代幣20張 、抽頭金100 元、賭資70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自105 年10月1日或2日起,至105年10月8日2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
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 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 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時間尚非甚長,獲利非鉅,及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供承因本件犯罪,共抽頭獲利約4000元(偵查卷第5 頁正面),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其中100 元 抽頭金業經扣案,則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900元,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顆、搬風1顆、50元紙張代幣20張,雖係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張石麟所有(偵 查卷第5 頁正面、第3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張石麟無正當理由提 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000元,依被告所 供及證人黃吉福、蕭國志、何雨駱所證,被告、黃吉福、蕭 國志、何雨駱分別擁有900 元、4900元、600元、600元,是 除900元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所有之900元係被告賭 博財物所得,而非供給賭博場所所得,自非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 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 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除被告外僅有3 人,且被告與 黃吉福、蕭國志、何雨駱均為朋友,蕭國志、何雨駱彼此原 亦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吉福、蕭國志、何雨駱分別 供述或證述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代友人
管理之房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賭客又 均係當時在場之朋友,人數特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 任意自由進出,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 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