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854號
KLDM,105,基簡,185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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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林芫弘雖於偵查中曾辯稱: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某 時許,在基隆市吉祥大樓,該處有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可 能因此有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58ng/m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3183ng/ml )均係呈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 、6 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 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 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 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 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 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 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 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



開平等法醫師於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 間內將0.1 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 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 至4ng/ ml 。將老鼠放置分 別7 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 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 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 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 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 ,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 年4 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釋在案。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 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縱認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 7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 號函釋在案。被告如非「故意 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 3183ng/ ml,是被告辯稱可能吸入他人吸毒後之二手煙氣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雖有上開辯解,然 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林芫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9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吉祥大樓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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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