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第42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字第442號」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呂佳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地址不 詳之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1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