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2行被 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偉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9 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 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 2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採驗尿液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採驗尿液通知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㈤補充理由「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
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 之可能,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偉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雖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第43頁反 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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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簡偉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9 日,惟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95 號、第1028號、易字第 348 號、374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 2 月、2 月確定,上開5 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 搭乘友人楊騰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孝 東橋為警路檢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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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6月4日晚間11 │
│ │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他命犯行之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 │
│ │0)各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訴處分確定,等同已接受觀│
│ │ │察、勒戒之處遇,其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偉倫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4 號提起公訴,而前開緩 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