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執法不公, 並以」之記載,補充為「執法不公,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警員李毅婷依法執行職務時 ,接續以言詞辱罵,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雖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前有飲用酒類( 見105 偵4506卷第13頁),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及經濟貧寒之家 庭狀況(見105偵450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林永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路二 段166巷巷口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李毅 婷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開單告發違規民眾,竟心生不滿,上 前怒聲質疑警員執法不公,並以「沒有用的東西」、「不像 樣的查某」等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毅婷。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永旺之自白
(二)證人李毅婷之證言
(三)蒐證光碟一片附卷
(四)李毅婷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勘查筆錄、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永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