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陳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0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另犯他案竊 盜罪應執行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因從 上開經驗中獲取教訓,竟再次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 ,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 機可議,兼衡其竊取被害人魏淑雲所有,掛在上開第一市場 109號攤位對面牆壁上之時鐘1只之起因係為自己工作時間之 需要,及酌被害人魏淑雲於105年9月21日警詢時指述:「我 不對他提出竊盜告訴及不提出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5頁反面】 ,且上開失竊時鐘1 只,業已由被害人魏淑雲領回,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同上偵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 鉅,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 害,及其案發時之流浪漢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三、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係 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 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上開失竊時鐘1 只,業 已由被害人魏淑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7 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不法所得之問題 ,自不生上開沒收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陳大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通訊地: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大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414號及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瑞芳第一市場,徒手竊取魏淑雲 所有,掛在109號攤位對面牆壁上之時鐘1只,嗣經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大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 淑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