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5行「置放 在塑膠袋內」,應更正為「置放在短褲之左側口袋中」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 20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2頁 和解書),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許朝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 ,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朝木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5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趙君智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復興蔬果行」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皮蛋2顆(價 值共計新臺幣2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放在塑膠袋 內,攜回家中供己食用。嗣經有管領權店員張坤全發現盤點 店內貨品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二、案經趙君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坤全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審酌被 告年事已高齡80歲,僅因一時僥倖心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司 法訴訟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諭知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