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744號
KLDM,105,基簡,174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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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亞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段有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五一○號)沒收之。
段有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五一○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 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 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李建亞段有鐘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李建亞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



豐(原名廖世志)於民國於100年3月1日晚間至翌日(即3月 2日)清晨5、6時許止,至段有鐘所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 安路之賭場賭博,賭輸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00餘萬 元,廖宇豐於同日上午6、7時許,夥同與陳家豪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在場賭博之林瑞岳及負責清注之盧 文鴻詐賭為由,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槍枝俱未據扣 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先、後強押林瑞 岳、盧文鴻上車,返回廖宇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下稱大德路住處),將盧文鴻林瑞岳帶至3樓由 陳家豪除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 枝)看管,廖宇豐再以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段有鐘到場至 其大德路住處結算債務,段有鐘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 即攜帶賭場營業結束所得600餘萬,與李家信(代表汐止賭 客群結算債務之人)及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至廖宇豐 位於大德路住處進行賭債之結算,李家信分得200萬元賭金 先行離去後,廖宇豐以「抓到林瑞岳盧文鴻於賭場內詐賭 」,須由段有鐘負責,並由陳家豪持槍(槍枝未據扣案,無 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走動其旁,且廖宇豐揚稱 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埋,至使段有鐘因而不能抗拒 ,任憑廖宇豐出手強取裝有現金約360萬元之手提袋得逞( 廖宇豐、陳家豪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8年確定在案); 李建亞段有鐘2人,與綽號「阿豪」、「阿明」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李建亞先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槍朝上對空開槍 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住所前,由李建亞按廖 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廖余美,配偶許容楨及 姊姊廖淑芳正在該處,由廖淑芳透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 李建亞稱要找廖宇豐廖淑芳回答稱廖宇豐不在家,李建亞廖淑芳揚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李建亞等人於同日夜 間23時41分許離去;李建亞段有鐘、「阿豪」、「阿明」 等人接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 住所,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余亞樺(住基隆市○○區○ ○路00號),李建亞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廖宇 豐上開住所停車處,以上開空氣槍對空開第2槍示威,於同 年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廖宇豐上開住所前,以上開空 氣槍朝上對空開第3槍示威,當時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 正在該處4樓,透過監視螢幕觀看李建亞開槍過程,許容楨



後將上情轉知廖宇豐,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 等人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 豐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段有鐘到案,並經李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9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余亞樺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並補充有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於100年3 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開第一槍、隨後以對講機揚稱「要對 你們不利」、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開第2槍、於同年 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開第3槍,時間密接,係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為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作,為接續犯,只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詳後述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廖宇豐前對 被告段有鐘強盜現金360萬元,心有不甘,為取回財物,乃 以開空氣槍示威之方式,而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殊不足取,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建亞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見104年度偵字第2 598號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段有鐘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酒商( 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係由被 告李建亞開槍,廖宇豐事後已返還被告段有鐘部分款項(被 告段有鐘供述廖宇豐尚欠124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 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㈡本案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李建亞所有供其與段有鐘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李建亞所有之空氣手槍3把、麻 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 罐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業 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李建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段有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亞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豐(原名廖世志)於民國 100年3月初,於其2人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一帶經營之天 九牌賭場賭輸新臺幣(下同)近佰萬元後,竟於當日命手下 以該賭場詐賭為由,持槍進入強搶360餘萬元。李建亞、段 有鐘2人欲找廖宇豐算帳,遂與綽號「阿豪」、「阿明」等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大德路91巷口會合,然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動身前往當時廖宇豐及伊家人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所。4人集結完畢後,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余亞樺李建亞先取出空氣槍對空開槍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 宇豐上開住所前,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由李建 亞叫按廖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廖余美,配偶 許容楨及姊姊廖淑芳正在該處,在聽聞槍聲後,正透過監視 螢幕觀查看屋外狀況,看到李建亞按門鈴後,遂由廖淑芳透 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並告知李建亞等人廖宇豐不在家等 語。李建亞等人在找不到廖宇豐後,向接聽應門之廖淑芳等 人以「要給你們好看」、「要對你們不利」等言語,並朝廖 宇豐上開住所建物開了1槍,離去時又向天空開了一槍,以 此恐嚇傷害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 身體,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心生恐懼,



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李建亞等人於開槍,由段有鐘拾起彈殼後,步行 離去。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段有鐘到案,並經李 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住所,扣 得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 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余亞樺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五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照片290張。 │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
│ │ │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
├──┼───────────┼───────────┤




│六 │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 │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
│ │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 │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
│ │鋼珠1罐等物。 │ │
├──┼───────────┼───────────┤
│七 │現場採證照片44張。 │被告等人開槍後之現場情│
│ │ │形及搜獲槍彈工具等物之│
│ │ │處所。 │
├──┼───────────┼───────────┤
│八 │被告段有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九 │被告李建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建亞段有鐘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阿豪」、「阿明」等共4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等人,以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 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為被告李建亞所有供 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豪、阿明等人,另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惟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93焦耳/平 方公分,遠低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可穿入體皮肉層之 20焦耳/平方公分,故應均無殺傷力。又所謂主要組成零件 之管制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判決,應 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 ;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 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 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 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 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 原意。另依內政部104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647號 函,亦認扣案子彈25顆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 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及內政部函示意旨,本件扣案槍 彈分屬空氣槍及非制式彈殼,非屬槍彈之零組件,應可認定



。故僅依被告2人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品,並不能認被告2人涉 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次查,本件被告2 人雖有持道具槍彈恐嚇被害人之暴力行為,然並查無任何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有何組織性及常習性,故亦 不能僅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有恐嚇被害人之暴行,即遽 然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綜上, 本件核被告2人之行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加,應認被告2人本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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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