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728號
KLDM,105,基簡,172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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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54 、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轉帳時間所載「104年11月15日下午452 分許」,更正為「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三)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 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 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 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 ,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 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 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 通常提供1 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以被告謝宗欣交付當時約為41歲之成年 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交帳戶給對方 時,可以預見對方也有可能拿其帳戶來詐騙別人。因為其 急著要貸款,窮怕了,所以願意冒風險,就算對方拿帳戶 來詐騙,其也願意試試看,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導致其 金融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 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於偵訊 時自白承認犯罪之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 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 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 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 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龔慧碩、鄭淑云鄭瑄林育文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上開4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交 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5 年度偵字第537 號卷第35頁 )、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 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 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 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 虞,故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謝宗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之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宗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 簡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宗欣雖可預見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及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自稱為「張學民」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騙。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欣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 │ 被害人遭騙情形 │備註 │
├──┼───┼─────┼───────────┼────┤
│一 │龔慧碩│104年11月 │以被害人先前在網路購物│ │
│ │ │15日下午4 │交易,因電腦作業疏失,│ │
│ │ │時38分許 │導致多下了12筆訂單,之│ │
│ │ │ │後需連續扣繳12個月購物│ │
│ │ │ │金額為由,要求被害人依│ │
│ │ │ │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 │
│ │ │ │29,985元轉入被告上開華│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二 │鄭淑云│104年11月 │向被害人謊稱因先前在雅│ │
│ │ │15日下午4 │虎奇摩HITO本鋪網路購物│ │
│ │ │時許 │交易,因工作人員輸入錯│ │




│ │ │ │誤,誤為分期付款為由,│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29,143│ │
│ │ │ │元轉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 │
│ │ │ │銀行帳戶;被害人操作上│ │
│ │ │ │開自動櫃員機發現帳戶款│ │
│ │ │ │項短少後,該集團成員表│ │
│ │ │ │示需將現金存入該集團成│ │
│ │ │ │員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將現金59,960│ │
│ │ │ │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內。 │ │
├──┼───┼─────┼───────────┼────┤
│三 │鄭瑄 │104年11月 │向被害人謊稱因被害人先│ │
│ │ │15日下午4 │前在雅虎奇摩HITO本鋪網│ │
│ │ │52分許 │路購物交易,因誤簽經銷│ │
│ │ │ │商之欄位,之後每個月會│ │
│ │ │ │多扣9百元,總共會扣1萬│ │
│ │ │ │多元,要求被害人至提款│ │
│ │ │ │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而將18,123元轉入前開│ │
│ │ │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帳戶。 │ │
├──┼───┼─────┼───────────┼────┤
│四 │林育文│104年11月 │以被害人先前在露天拍賣│ │
│ │ │15日下午5 │購物交易,因公司作業疏│ │
│ │ │時許 │失,導致銀行誤為分期付│ │
│ │ │ │款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 │
│ │ │ │示辦理取消,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以跨行提款,將│ │
│ │ │ │5,98 5元存入被告上開郵│ │
│ │ │ │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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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