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651號
KLDM,105,基簡,165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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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欽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圖示所標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40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附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 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 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 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 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 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 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 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 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 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 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 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鄭智欽未經許可,在聲請書附表所示土地鋪 設水泥路面,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有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05 年5 月31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961711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結論在卷足考(105 年度 交查字第149 號第29至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面之設施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鋪設 水泥地面,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 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於開挖後即以掛網噴植方式 保護坡面,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有新北市水土 保持服務團會勘結論存卷可考,犯罪情節非屬至重;暨其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4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五)沒收
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 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在如聲請書附表圖示之土地上,開挖整地 、鋪設水泥道路,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 工作物,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相關施工材料及使 用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被 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鄭智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0

居新北市雙溪區大埤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欽係新北市雙溪區大埤1 之1 號「台北靈巖山寺」之總 務,其明知「台北靈巖山寺」對外聯絡之大埤產業道路所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三叉坑 小段第200-1 、332 地號土地分係魏胡紅棗、許陳寶蓮、胡 兩德、呂麗花、胡龍、蔡錫慶等人所有,另同段大埤小段第 57-1、73-2地號及同段三叉坑小段第329 、335 地號土地則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國有土地(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詳如附表所示) ;亦明知該等土地均經行政院以民國85年1 月13日臺85農第 01335 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 第12314 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 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魏 胡紅棗等6 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不得擅 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為圖台北靈巖山寺上、下山 交通更為便利,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未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於104 年1 月間,僱 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土地沿大埤產業道路開挖上邊 坡山壁6 處,並在剷平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另將開挖上 邊坡產出之剩餘土石,堆置下邊坡2 處,合計占用山坡地面 積達0.0431公頃(各土地遭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破壞 原有坡地植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民眾於同 年1 月21日致電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檢舉,經新北市政府派 員於同年3 月4 日至現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函 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之代理人馬佩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乙份暨會 勘照片8 張、被告所提104 年5 月20日申覆書、本署105 年 2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乙份暨履勘現場照片87張、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4021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 本等以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5 月31日新北農山字第 1050 961711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結論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 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 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1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水 土保持法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規定,又水土保持法亦為刑法竊佔罪為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智欽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開挖整地、鋪 設水泥地面之設施,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工作物,係犯罪所生之物 ,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開挖後立即 對以掛網噴植方式保護坡面,有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 結論存卷可考,且犯後自承犯罪,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大埤小段及三叉坑小段遭占用之土地┌──┬───┬──────────┬─────┬──────┐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使用地類別│遭占用面積 │
│ │ │ │ │(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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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7 │魏胡紅棗(持分1/6) │農牧用地 │ 0.0083 │
│ │ ├──────────┤ │ │
│ │ │許陳寶蓮(持分1/2) │ │ │
│ │ ├──────────┤ │ │
│ │ │胡兩德(持分1/6) │ │ │
│ │ ├──────────┤ │ │
│ │ │呂麗花(持分1/6) │ │ │
├──┼───┼──────────┼─────┼──────┤
│ 2 │57-1 │中華民國(持分1/1) │暫未編定 │ 0.0005 │
├──┼───┼──────────┼─────┼──────┤
│ 3 │73-2 │中華民國(持分1/1) │暫未編定 │ 0.0025 │
├──┼───┼──────────┼─────┼──────┤
│ 4 │200-1 │胡龍(持分1/1) │農牧用地 │ 0.0031 │
├──┼───┼──────────┼─────┼──────┤
│ 5 │329 │中華民國(持分1/1) │暫未編定 │ 0.0213 │
├──┼───┼──────────┼─────┼──────┤
│ 6 │332 │蔡錫慶(持分1/1) │農牧用地 │ 0.0018 │
├──┼───┼──────────┼─────┼──────┤
│ 7 │335 │中華民國(持分1/1) │暫未編定 │ 0.0056 │
├──┴───┴──────────┴─────┼──────┤
│ 合計: │ 0.0431 │
└───────────────────────┴──────┘




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 538040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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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