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641號
KLDM,105,基簡,164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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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明朱光華為朋友,朱光華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參 加由劉志明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雙方因會款繳納事宜 發生紛爭,劉志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至朱光華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1樓之房屋仲介辦公室,欲找朱光華未果,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朱光華胞弟朱光興恫嚇稱「 我看到朱光華就要巴他(台語)」等語,嗣朱光興於同日或 翌日將上情轉告朱光華劉志明即以此言詞將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朱光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 體,接續傳送訊息對朱光華恫嚇稱「你死定了」、「你以為 不在新豐街我沒你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狗娘養 的豬」等語,而以此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光 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7月3日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房屋仲介辦公室找朱 光華,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房屋仲 介辦公室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 罵朱光華「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而以該言語貶抑朱光華之 人格與尊嚴。
案經朱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48至49、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3頁正 面至第14頁正面)。
㈢證人朱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45至46、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



14頁正面)。
㈣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續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罪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與其另犯恐嚇罪 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始執行完 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嗣後定刑 並不會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恐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2次恐嚇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人格、尊嚴受 損,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 訴人供稱被告在上開各次行為後,即未再騷擾渠(本院卷第 14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無反省及警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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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