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慶犯非法持有魚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槍枝」之記 載,更正為「魚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長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 ,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 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 ,其持有之終了日,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前科(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其因友人交付而收受持有之魚槍,為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 實質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
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有關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1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查扣案之魚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 ,認係市售之魚槍,以橡皮彈力為動力,可發射附隨之金屬 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 刑鑑字第105002005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槍砲,乃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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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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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偵卷第6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0000000000) │ │事警察局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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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法院裁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以同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以同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葉長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自民國 93年間起,自友人林金川(已歿)處取得未經許可而具有殺傷 力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存放在其 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13日 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1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可資佐憑,而上開槍枝經 鑑定之結果,均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
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0055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魚槍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