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庭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均庭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 里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 4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 5及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衣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 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 賣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購入前開商品之日起迄至105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該網站 申請「Z0000000000」 帳號,而於該網站上刊登販售未得上 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以此方式 陳列、販賣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上開商品以牟利。 其間其並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及350元之金額, 售出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衣物,得款 3,740元。
二、查獲經過:
警方於105年1月20日執行網路查緝勤務,發現前開網站疑似 張貼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遂於該網站上購得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商品各1 件,嗣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 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及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庭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5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鑑定證明書各2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7 張、轉帳明細表1份、「Z0000000000」帳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統超字第201600004 40號函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 第15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 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0月間起, 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拍賣網頁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 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 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損害 ,堪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等 情,認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2年緩刑,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 後,不再援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雖係警方為便利破案,而 向被告所購得之商品,然主觀上非無買受之意思,該等物品 既經警方買受,並已脫離被告實力之支配,且非為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⑵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係 供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⑶未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物品,業經被告售予 不詳之人或經被告轉讓予他人,已非其所有,且非為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⑷被告因販售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所 取得之款項3,7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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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專用期限 │被告購入之仿冒左列商標│
│ │ │ │ │商品之物品及數量(未經│
│ │ │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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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月31日 │5件(已售出,不含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 │
│ │ │ │ │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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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月31日 │2件(未售出,然已經被 │
│ │ │ │ │告轉讓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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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 │115年5月15日 │3件(已售出,不含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衣 │
│ │ │ │ │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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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 │109年9月15日 │1件(未售出,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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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 │109年9月15日 │1件(未售出,然已經被 │
│ │ │ │ │告轉讓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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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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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
│ 1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示商標之衣服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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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 │示商標之衣服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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