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5年度,201號
KLDM,105,基原交簡,20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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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51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14之
1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9 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9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二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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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