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已有一次酒駕違規紀 錄,此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即明( 見速偵卷第14頁),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造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何瑞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縣礁溪區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瓶(約1,200CC ),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 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當日下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於○○路0段00號前,經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值達0.2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