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097號
KLDM,105,基交簡,109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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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嚴懲。惟其已坦承不諱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 、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梁茂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茂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4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1 月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海產 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58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105年 11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上 揭犯罪事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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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