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016號
KLDM,105,基交簡,101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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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星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星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94年、100 年、103 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 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 度值為0.4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鍾星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星禾前於民國94年間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 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至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和平橋旁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多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於同(24)日下午,復騎乘 前揭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星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查 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 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 ,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7 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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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