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勝雄已與被告林書廷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 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暨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林書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廷於民國105 年2 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光明路 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路設○○○號 誌之交叉路口,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所行向之燈光號 誌僅由紅燈轉為顯示直行綠燈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 燈亮起,即貿然起步左轉光明路,適對向車道有吳勝雄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一路往八堵方 向騎乘,遂閃煞不及,在明德一路、光明路口與林書廷所騎 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勝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頷 骨及右側眼眶骨骨底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廷對其未依號誌行駛即左轉之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雄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1張等附 卷可稽,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 當時係白天,天候雨、晨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只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