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文耀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美華
原 告 蕭曾靜合
蕭淑麗
蕭麗禎
蕭茂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兼法定代理
人 團氏燕
王昆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耀德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文耀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曾靜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美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淑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麗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茂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文耀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原告蕭曾靜合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美華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淑麗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麗禎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茂坤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耀德並無重型機車之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 18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6 線公路由北斗村往竹崎鄉方 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台糖加油站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適對向原告 蕭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被告 王耀德過失撞擊原告蕭文耀所駕駛機車,致原告蕭文耀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眶底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須長期 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蕭美 華為原告蕭文耀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7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王耀德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狀 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蕭文耀 受有重傷害,而為植物人,被告王耀德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王耀德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蕭文耀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對原告蕭文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王耀德86年10月21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昆 發、團氏燕為被告王耀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昆發、團氏燕應 與被告王耀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蕭曾靜合為蕭文耀之配 偶,原告蕭淑麗、蕭美華、蕭麗禎、蕭茂坤為蕭文耀之子女 ,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如下之賠償:
⒈原告蕭文耀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台幣(下同)13 ,641,211元。
①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50,861元。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相關費用包含原告蕭文耀自104 年 12月份至105 年8 月份計9 個月支付慶昇醫院之醫療 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5,000 ×9 =45,000), 其餘5,861 元則為其他醫療相關費用。
②未來所需醫療相關費用:612,907元。 原告蕭文耀於30年11月3 日生,本件發生時為74歲, 依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 命為13.22 年,因原告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 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 人,每月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5,000 元,每年所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0,000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為612,907 元(計算式:60,000/1,000,0 00×00000000=612,9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已含自104 年12月3 日起,原告蕭文耀每月所支付 慶昇醫院之費用為5000元) 。
③購買氣墊床費用:10,000元。
④安養費:4,903,253元。
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 年嘉義市簡 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 年,因 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所 需之安養費為40,000元,每年所需之安養費為480,00 0 元,故原告所需之安養費為4,903,253 元(計算式 :480,000/1,000 ,000×00000000=4,903,253)。 ⑤看護費:8,090,368元
因原告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 ,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人,看護上自有 相當困難度及技術性,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及看護行情 ,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每月看護費用為66,000 元,每年看護費用為792,000 元,原告蕭文耀於本案 發生時為74歲,依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兩性平均 ),其平均餘命為13.22 年,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看 護費為8,090,368 元(計算式:792,000/1,000,000 ×00000000=8,090,368 )。 ⑥以上合計請求為13,641,211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8,172,089 元 ①原告蕭文耀及其家人即原告蕭曾靜合、蕭茂坤等所有 耕作農地面積合計為13699.79平方公尺(約1 甲4 分 ),原告蕭文耀又承租附近農地面積約6 分耕作,故 原告蕭文耀耕作農地之總面積約為兩甲地,原告蕭文
耀於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務農,於上開面積約兩 甲農地種植鳳梨,而且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 其他農民,原告蕭文耀有上開約兩甲農地在嘉義縣地 區供耕作,已見前述,其得耕作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多 ,原告蕭文耀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雖勞動基 準法有規定退休年齡,惟民間務農者,工作性質通常 係為自己所有之農地工作,本無所謂強制退休或自請 退休之限制,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基準於本件中 無適用之餘地;且現今社會從事農耕者,又多為老年 人口,勞動年齡顯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行業。 ②原告蕭文耀年收入約800,000 元(原告蕭文耀於上開 兩甲農地種植鳳梨,每年鳳梨收成平均約80,000台斤 ,一台斤約10元) ,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 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 為13.22 年,故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 172,089 元(計算式:800,00 0/1,000,000×000000 00=8,172,089)。
③再退萬步言之,若未能按前述原告蕭文耀種植鳳梨等 收入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另請求依照 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總計為2,452,60 7 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0,096 元;24 0,096/1,000,000 ×00000000=2,452,607)。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蕭文耀於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務農,種植兩甲 地之鳳梨,而且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其他農民 ,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已如上述,其精神及肉體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請求合計為24,813,300元(計算式:13,641,211元 +8,172,089 元+3,000,000 元=24,813,300元)。 ⒉原告蕭美華部分:
原告蕭美華為原告蕭文耀之次女,並為原告蕭文耀之監護 人,職業為百貨服務業,學歷高中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 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 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蕭曾靜合部分:原告蕭曾靜合為原告蕭文耀之配偶, 務農,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 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
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蕭淑麗部分:原告蕭淑麗為原告蕭文耀之長女,職業 為美容工作,學歷高中肄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 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 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蕭麗禎部分:原告蕭麗禎為原告蕭文耀之三女,於台 塑工作,學歷高中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 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 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原告蕭茂坤部分:原告蕭茂坤為原告蕭文耀之次男,職業 為工程師,學歷大專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 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 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耀德、王昆發、團氏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文耀24,813,3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美華2,000,000 元、連 帶給付原告蕭曾靜合2,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淑麗2, 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麗禎2,000,000 元、連帶給付 原告蕭茂坤2,000,000 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等很有誠意想跟原告和解,但真的沒 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耀德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6 線公路由北斗 村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台糖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前方斜彎駛入對向 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適對向原告蕭文耀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蕭文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仍呈重度意識障礙,須長期臥床併使用人工呼吸器 ,經評估將長期處於植物人及永久殘廢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 號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王耀德因過失致重 傷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王耀德於上開時間,駕 車行肇事地點,貿然向左前方斜彎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 加油站加油,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王 耀德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王耀德驟然 駛入來車道(雖所引用違規依據並不相同,然違規事實之認 定應屬相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王耀德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蕭文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耀德過失傷害原告蕭文耀,並致原告蕭文耀受傷,經 評估將長期處於植物人及永久殘廢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分 別為原告蕭文耀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王耀德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 王耀德係86年10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9頁),於104 年11月18日過失傷害原告蕭文耀時,係
滿14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昆發、團氏 燕為其父母,為被告王耀德之法定代理人,此亦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附民卷第39、41頁),被告王耀德、王昆發、團氏 燕3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50,861元, 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1頁 、本院卷第45至61頁),然附表所示給付慶昇醫院照護費 每月5,000 元,合計45,000元部分,核屬照護安養費(詳 後述),此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5,861 元,經核確為必 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購買氣墊床費用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10,000元,業據提 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核屬生活上所 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照護安養費部分:原告蕭文耀主張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 時為74歲,依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 平均餘命為13.22 年,因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為40,000元,每年所需之 安養費為480,000 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安養費為4,90 3,253 元(計算式:480,000/1,000 ,000×00000000=4,9 03,253);另每月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5,000 元,每年 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0,000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為612,907 元(計算式:60,000/1,000,000× 00000000=612,9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含自 104 年12月3 日起,原告蕭文耀每月所支付慶昇醫院之費 用為5000元)云云。查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眶 底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 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有診 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7頁、第43至47頁)。而原告蕭文耀現在慶昇醫 院呼吸照護中心安養,每月支出照護費5,000 元,原則上 可安養至百年為止,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收據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8頁)。準 此,原告蕭文耀既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認原告蕭文耀有終 身照護安養之必要。而原告蕭文耀係男性,於30年11月3 日出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10
4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時滿74歲,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49頁),依103 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蕭 文耀主張依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為本院所 不採),之後餘命尚有11.45 年,以1 年60,000元(5,00 0 元×12=60,000元)計算照護安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蕭文耀得請求照護安養費用為554,116 元【計 算式:[ 60000 ×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45×(9.00000000-8.00000000 ]=554,1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文耀請求之照護安養 費於554,116 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 原告蕭文耀原則上得在慶昇醫院照護安養至百年為止,該 醫院現在並未要求原告蕭文耀出院,且原告蕭文耀現無轉 至其他處所照護安養之具體計畫,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8,090,368 元,主張因原告 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 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人,看護上自有相當困難度及技 術性,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及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 200 元,每月看護費用為66,000元,每年看護費用為792, 000 元,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 年嘉義 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 年,故 原告蕭文耀所需之看護費為8,090,368 元(計算式:792, 00 0/1, 000,000 ×00000000=8,090,368 )云云。經查 原告蕭文耀因車禍自104 年11月18日至104 年12月2 日共 15日(104 年12月3 日原告蕭文耀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 轉至慶昇醫院照護,該日以在慶昇醫院照護安養計算)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因其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認原 告蕭文耀有請看護終身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蕭文耀縱 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蕭文耀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 。則原告蕭文耀請求自104 年11月18至104 年12月2 日共 15日33,000元(2,200 ×15=33,000)部分之看護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蕭文耀請求自104 年12月3 日 起之看護費部分,因原告蕭文耀自104 年12月3 日起已在 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安養,每月5,000 元,且 原告蕭文耀原則上可在該醫院照護安養至百年為止,已如
上述,而在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有該醫院人員照護,費 用包括在5,000 元之內,原告並未另雇請看護,且為避免 感染,家屬亦無在呼吸照護中心看護之可能,是原告蕭文 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8,172,089 元,主張 原告蕭文耀及其家人即原告蕭曾靜合、蕭茂坤等所有耕作 農地面積合計為13699.79平方公尺(約1 甲4 分),原告 蕭文耀又承租附近農地面積約6 分耕作,故原告蕭文耀耕 作農地之總面積約為兩甲地,原告蕭文耀於車禍前,身體 非常健康,務農,於上開面積約兩甲農地種植鳳梨,而且 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其他農民,原告蕭文耀於本 件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原告蕭文耀年收入約800,000 元 ,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蕭 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 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 年,故原告蕭文耀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172,089 元(計算式:800,000/1,00 0,000 ×00000000=8,172,089 )。再退萬步言之,若未 能按前述原告蕭文耀種植鳳梨等收入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 力之計算標準,另請求依照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喪 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則總計為2,452,607 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 0,096 元;240,096/1,000,000 ×00000000=2,452,607) 云云。原告蕭文耀主張其年收入約800,000 元,未據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蕭文耀發生車禍時 年滿74歲,且於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力完成喪失。又 原告蕭文耀主張其發生車禍時尚有土地且可從事農業等語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雖原告蕭文耀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超過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惟民間務農者,工 作性質通常係為自己所有之農地工作,本無所謂強制退休 或自請退休之限制,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基準於本件 中無適用之餘地;且現今社會從事農耕者,又多為老年人 口,勞動年齡顯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行業。本件原告 蕭文耀係騎乘機車欲至牙醫診所診治牙齒途中發生車禍, 為原告蕭曾靜合於刑案所陳明,顯見原告蕭文耀尚有自行 騎乘機車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蕭文耀尚可 工作5 年,故自原告蕭文耀車禍受傷後喪失其原有勞動能
力5 年,原告蕭文耀主張應計算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並無 可採。茲以原告蕭文耀主張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即 每年240,096 元(20,008×12=240,096 )作為有關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蕭文耀有5 年勞動能 力減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文耀得請求之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1,095,887 元【計算式為:[ 240096×4. 00000000(此為減損勞動能力5 年之霍夫曼係數)] =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蕭文耀此部分 請求於1,095,88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3,000,000 元,原告蕭 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分別請求2,00 0,000 元云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蕭曾靜合為原告 蕭文耀之配偶,原告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為 原告蕭文耀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5 頁),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後,仍呈重度昏 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已 如上述,原告蕭文耀因被告王耀德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 麗禎、蕭茂坤與蕭文耀分別為配偶、父子女間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 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渠等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蕭文耀務農、國小畢業;原 告蕭曾靜合務農、國小肄業;原告蕭美華從事百貨服務業 、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蕭淑麗從事美容 工作、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蕭麗禎於台 塑工作、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蕭茂坤為 工程師、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而被告王耀德 高中肄業、現在入監執行;被告團氏燕二專畢業、從事清 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被告王昆發國小肄業、為 木材行工人、每月收入約22,000多元,為渠等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7、75、77頁)。再者,原告蕭文耀104 年度無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3,366,610 元;原告蕭曾 靜合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汽車,價值7,670,00 0 元;原告蕭美華104 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股利等
所得556,512 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價值54,800元; 原告蕭淑麗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1,146 元,名下有房屋、 汽車等,價值369,260 元;原告蕭麗禎104 年度有薪資、 股利等所得665,758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價 值1,135,145 元;原告蕭茂坤104 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 得305,327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價值6,221, 350 元;被告王耀德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60,516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王昆發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團氏燕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價值1,353, 2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 原告蕭文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蕭 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250,000 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以上,原告蕭文耀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298,864 元(5,86 1 元+10,000元+554,116 元+33,000元+1,095,887 元 +600,000 元=2,298,864 元);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 、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250,000 元。
⒏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1 頁),則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文耀2,298,864 元、連帶給付原告 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各250,000 元 ,及均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有關植物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看護費用數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詢原告蕭文耀 、蕭曾靜合、蕭茂坤農地每年每公頃種植鳳梨之利潤為何, 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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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金額 │編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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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基醫院 │ 1 │創傷急診 │104年11月18日 │1395 │Z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57頁│
│ ├──┼───────┼───────┼────┼───────┼──────┤
│ │ 2 │神經外科 │104年12月3日 │2848 │C0-0000000000 │附民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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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昇醫院 │ 3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2月份│5000 │0000000 │附民卷第61頁│
│ ├──┼───────┼───────┼────┼───────┼──────┤
│ │ 4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3月份│5000 │0000000 │附民卷第63頁│
│ ├──┼───────┼───────┼────┼───────┼──────┤
│ │ 5 │診斷書費 │105年3月2日 │100 │0000000 │附民卷第65頁│
│ ├──┼───────┼───────┼────┼───────┼──────┤
│ │ 6 │診斷書費 │105年2月3日 │120 │0000000 │附民卷第67頁│
│ ├──┼───────┼───────┼────┼───────┼──────┤
│ │ 7 │診斷書費 │104年12月29日 │100 │0000000 │附民卷第69頁│
│ ├──┼───────┼───────┼────┼───────┼──────┤
│ │ 8 │診斷書費 │105年2月1日 │120 │0000000 │附民卷第71頁│
│ ├──┼───────┼───────┼────┼───────┼──────┤
│ │ 9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4年12月 │5000 │ 未附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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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1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45頁│
│ ├──┼───────┼───────┼────┼───────┼──────┤
│ │ 11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4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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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5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
│ ├──┼───────┼───────┼────┼───────┼──────┤
│ │ 13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6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
│ ├──┼───────┼───────┼────┼───────┼──────┤
│ │ 14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7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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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8月份│5000 │0000000 │本院卷第55頁│
│ ├──┼───────┼───────┼────┼───────┼──────┤
│ │ 16 │診斷書費 │105年5月30日 │600 │0000000 │本院卷第59頁│
│ ├──┼───────┼───────┼────┼───────┼──────┤
│ │ 17 │診斷書費 │105年8月19日 │100 │0000000 │本院卷第61頁│
├─────┼──┼───────┼───────┼────┼───────┼──────┤
│台中榮總 │ 18 │榮總不分科 │105年6月14日 │478 │0000000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