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號
CYDV,105,重訴,41,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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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張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七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一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及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鋼鐵造倉庫內之鐵桶、雜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起訴時原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鐵皮建物(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9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交還原 告止,按年給付原告273,478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五、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 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 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 拆除,並將如附圖2所示之鐵桶、雜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213,822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 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原告復又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第 二、三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 按年給付原告47,424元。」(本院卷一第207、227頁)。查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4、41-15地號土地)暨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其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減縮 應屬合法;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 複丈成果圖更正系爭41-14、41-15地號土地上應拆除面積之 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41-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 ,及系爭41-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單 獨所有權人,先後於79年3月14日、89年8月17日向訴外人 張王雲櫻張博明所購買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所有 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 爭41-14、41-15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堆置大型鐵桶、 油漆桶等不明物品,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原告前雖函催被告拆除鐵皮屋及返還系爭41-14、 41-15地號土地,然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並將系爭 41-14、41-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又,原告前於83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原告同意坐落於嘉義市○ ○街000號房之空地(即系爭41-14地號土地)租金由被告 收取,為免爭議,故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1-14地號土地 部分,不再請求不當得利,惟觀諸該切結書係於83年2月 24日所書立,然原告遲至89年8月17日方取得41-15地號土 地,故系爭切結書所載顯不包括41-15地號土地部分,是 以,爰僅就被告無權占用41-15地號土地部分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記 載之19.2平方公尺,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5年4月19日回溯五年,按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被告占用系爭41-15地土地之面積19.2平方公尺, 100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此有系 爭41-15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237,249元:
(1)100年4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57日,可請求33,391 元【計算式: 19.2×24,700×10%×257/365=33,391, 小數點以下不計】。
(2)101年至104年可請求189,696元(計算式:19.2×24,700× 10%×4=189,696,小數點以下不計)。自105年1月1日至 105年4月18日,共109日,可請求14,162元【計算式:19. 2×24,700×10%×109/365=14,162,小數點以下不計】 。
2、併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41-15 地號土地 止,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424元【計算式:19.2×24,700×10%=47,424,小數 點以下不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僅有同意將系爭41-14地號土地出租收取之租金贈與 被告,並非同意被告可擅自使用、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1)查,被告雖一再以83年2月24日之切結書為證,主張獲有 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41-14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建築鐵 皮屋云云,惟,由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僅明示將被告收 取系爭41-14地號土地之租金,扣除各項稅收後之盈餘贈 與被告,要無同意被告可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被告執此切 結書為據,顯有斷章取義之不當。
(2)次查,被告復辯稱系爭切結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



,然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張邱厚根所遺 遺產標的顯不相符,更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張永鐘所 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79頁),僅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永鐘簽立,其餘張邱厚根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張美節 、張美惠、張美娥、張美珍)則均未針對張邱厚根之遺產 有任何分配協議,由此可見系爭切結書與遺產分配協議迥 然不同,被告所辯洵屬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3)另訴外人張美珍雖針對系爭41-14地號土地提出信函說明 ,由該二份信函內容,益徵當初原告簽立切結書之真意, 即係因被告當時並無正常工作,乃基於照顧被告後續生活 之考量,同意將租金利益贈與被告,而與被繼承人張邱厚 根之遺產分配,毫無相關;惟張美珍第二份信函(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稱「爭議所在空地也是依當初切結書所言 內容而行,執行相關管理工作並不違背」則與其第一份信 函(本院卷一第329頁)僅係將房產利益留給被告之內容 似有矛盾,又張美珍始終不願意到庭接受訊問,致使兩造 始終無法針對不明瞭部分加以釐清,是張美珍信函所述, 實難逕予採認。
2、證人陳寶珠所述均係轉述被告所稱之詞,而無親自見聞, 其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 ,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 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 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 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 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 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2)經查,證人陳寶珠雖到庭作證關於系爭鐵皮屋興建之事, 然依其證述「(問:原告知道被告蓋鐵皮屋的事情嗎?) 依被告做事的方法,一定會跟原告講的。(問:證人是否 知道原告確實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的事情?)不同意就不 會有鐵皮屋在了,這個證人並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同意被告 興建鐵皮屋。」,顯見證人僅係以推論方式臆測被告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前應有告知原告,實際上則並無親自見聞被 告告知並經同意興建鐵皮屋之事實,加以證人又係聽被告 之轉述,則被告極有可能隱瞞事實而未將不利於己之事實 通盤告知,是證人所述,實難憑採。
(3)除此之外,證人亦僅有看到原告弟弟(即張永鐘)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鐵皮屋處,但在鐵皮屋剛蓋好之前或之後1、2



年內,並沒有看到原告或其家人停車,且其亦證述原告都 是搭車返回嘉義,返回嘉義所居住或拜拜之處(嘉義市忠 義街)與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嘉義市延平街)亦非位處 同一街上,顯然無法逕自推論原告返還嘉義時,會特意步 行到位處不同街上之系爭鐵皮屋處,進而知悉被告有興建 系爭鐵皮屋,從而證人陳寶珠所述,亦不足認定原告有同 意被告興建鐵皮屋。
3、系爭41-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購地費用由原告支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亦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主張為借名 登記云云,亦屬無稽。
(1)原告主張系爭41-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則抗辯 :該土地係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然原告主張就系爭41-1 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業已提出記載以 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證,是本 件被告自應就系爭41-15地號土地與原告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41-15地號土地為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接洽買賣 事宜,故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原告亦有交付 買賣價金予被告,此有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有以現金交付,而 無法提出證據),加以原告亦保有土地所有權狀,且地價 稅亦有原告繳納等情,實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41-15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確屬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實際購買人,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云云,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陳寶珠 雖證述系爭41-15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購買,然此僅為證人 聽聞被告所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又被告雖要求原 告針對買賣價金提出說明,惟,原告確有支付價金,已如 前述,至於其餘無法證明之部分,充其量為原告就抗辯事 實舉證之疵累,要不能免除被告應就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詎被告對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無 法舉證,反要求原告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地價稅繳款資料及匯款證明外,更須詳實說明,顯係故意 本末倒置、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殊有未洽。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倉庫,及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b2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倉庫 拆除,並將如附圖2所示之鐵桶、雜物清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 原告47,424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第一、二 、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41-1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係繼承自 母親張邱厚根而來,自始未曾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有完整 使用收益權,原告主張應拆除由被告搭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 云云,顯屬無由:
1、緣原告與被告乃兄妹關係,母親張秋厚根於生前即暫將系 爭41-14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實際仍由母親管理,然被 告自大學畢業後就一直在家照顧父母,從而母親百年後, 依母親意思及在兄弟姊妹同意之下,原告遂於83年2月24 日簽立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41-14地號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完全由被告繼承享有。由於系爭41- 14地號土地履遭人丟棄垃圾影響鄰居,故被告約於19年前 搭建系爭鐵皮屋,而原告對此完全知情,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切結書具有張邱厚根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性質:
(1)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共有人間確有協 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須受該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張邱厚根於83年1月6日發生繼承事由,此參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稽(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內所載嘉義市○○里○○街00號房屋,及延平街305號 房屋與被繼承人其他生前財產,分別記載於系爭切結書與 訴外人張永鐘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張永鐘之切結書」 )內,約定分配予原告及張永鐘。再查,系爭切結書與張 永鐘之切結書,與被繼承人張邱厚根發生繼承事由之日相 距月餘,與我國傳統習於治喪完後協議分產之習慣相符。 併參酌訴外人張美珍之陳述記載:「父母在嘉義有很多房 地產,因為父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與傳統習俗,父母的房地 產有些直接登記在兩位哥哥張永川張宗璘的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又系爭切結書中記載:「張邱厚 根贈與張永川下列祖產…(二)以上房地產(包含系爭41 -14地號土地)為延續父親張頂欽與母親張邱厚根護產之 使命…」,可證系爭切結書上所列房地產為張邱厚根遺產



,從而系爭原告切結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合先敘 明。
3、再查系爭41-14地號土地原告已於系爭切結書中自承為母 親張邱厚根遺產,又查系爭41-14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前 ,被告均代理母親張邱厚根協助處理財產租賃事宜,故以 張邱厚根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此自76年6月13日基地租賃 契約及78年8月16日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知,其所 收取租金係作張邱厚根養老之用。復以被告於84年8月17 日及85年8月20日以代原告簽名之方式,出租系爭41-14地 號土地與他人,此有租賃契約可稽,被告並以取得之租金 為自己使用,此方式係依循過去張邱厚根在世時之方式為 之,僅變更出租人名義為原告爾。
4、承上所述,系爭41-14地號土地既然原為父母所有,且母 親張邱厚根生前為其自己使用收益,張邱厚根往生後變更 為被告使用收益,可見系爭41-14地號土地於移轉於原告 時即自始附有負擔,原告自始不曾取得系爭41-14地號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對系爭41-14之使用收益權則是繼 承自張邱厚根而來,是以被告既有使用收益系爭41-14地 號土地之權利,對之即為有權占有。
5、觀諸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約定,被告張美蓮得出租系爭 41-14 地號土地並受贈租金,復以系爭切結書第(二)項 約定,自今(民國86年2月24日)起,禁止原告轉售、變 賣、設定抵押權與其他不法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原告切結 書之約定自得對系爭41-14 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是以被 告對系爭41-14地號土地即為有權占有。
6、再查原告主張系爭41-14地號土地為其所購買,並非父母 財產云云,惟查原告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無非係為避免贈與 稅所做,蓋系爭41-14地號土地64年係登記為原告父母所 有(即忠義街36號),又系爭41-14地號土地於79年2月16 日移轉與張王雲櫻,同年3月14日即移轉與原告,相距僅 不到1個月,此有系爭41-14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參照 (本院卷一第343頁),矧且系爭買賣亦遭國稅局認定為 贈與,並補課徵贈與稅,可見買賣契約非真實,足證原告 張永川並無支付價款,而原告卻主張系爭41-14地號土地 為其所購買,顯係憑空捏造故事自不足採。
7、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乃有權搭建系爭鐵皮屋且依民 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拆除係權利之濫用 ,自不應准許:
(1)經查,系爭切結書明確約定就系爭41-14地號土地「全權 」由被告出租收益,且所得收益全部歸被告,既然連土地



收益之權利全部歸被告,依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在土地 上的使用、管理、搭蓋建物為較出租收益為輕度之行為, 自然亦全權由被告為之,應如何管理土地被告自有決定權 ,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是以被告於系爭41-14地號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既屬對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請求拆 除自無理由。
(2)次查,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係為避免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 ,並且有助於系爭41-14地號土地之出租及獲利,即有助 於原告切結書授予被告對系爭41-14地號土地管理、使用 、收益目的之達成。惟原告竟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 除,非但侵害被告之使用收益權甚大,矧且系爭41-14地 號土地之租金收益既應贈與被告,縱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對 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屬 權利濫用,原告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8、承上,本件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有管理、收益系爭41-14地 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占有、收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亦屬無稽。(二)系爭41-15地號土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始為真 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甚或主張不當 得利之餘地:
1、被告嗣又得知鄰地之所有權人有意出售相鄰之系爭41-15 地號土地,並考量未來可與系爭41-14地號土地一同利用 ,登記名義人同一,以利日後興建房屋,且被告自己單身 復無子嗣,倘被告過世後可以由原告繼承,為避免需再次 辦理登記所生費用,便於89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之名 義登記,亦請原告出部分資金。購地後被告再擴建系爭鐵 皮屋,原告亦完全同意且知悉此事。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1)查,系爭41-15地號土地係被告在嬸嬸張陳孋陪同下,與 賣方張博明會同在蕭敬造代書之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其買賣價金為180萬,係由被告所出,復自前揭土地 、鐵皮屋至今均由被告管領等事,依上開實務見解,已足 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41-15地 號土地之所真正所有權人自明。
(2)自被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



嘉義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卷一第299頁),並對照 系爭41-1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其中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41-1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係分 四期支付,第一筆「於民國89年8月3日收到新台幣壹拾萬 元」,第二筆「於民國89年8月8日支付台灣省合作金庫嘉 義支庫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參諸被告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紀錄,其於89年8月3日有提款 10萬元現金、同年8月8日有50萬元記載於支出項下並標註 係「合支」,此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及以合作金庫 支票」支付等事實,足相對應。
(3)次查,該買賣契約書所示第三筆「89年8月18日支付…面 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第四筆「89年8月28日支付…面 額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正」部分,對照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8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記載,轉 帳支出60萬元及33萬元相吻合,可見系爭41-1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支付至為灼然,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41 -15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云云,顯屬無稽。
(4)至原告主張於89年8月30日匯款237,000元予被告云云,惟 查被告8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 訴外人林美悧(即原告之配偶)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參本 院卷一第347頁)觀之,原告並未於交付前開金額予被告 ,該筆237,000元實係存入訴外人林美悧帳戶內,而非被 告帳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系爭41-15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80萬元,而原告有匯 款予被告者僅80萬元,惟就剩餘100萬買賣價金原告並無 支付,此參照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甚明,是以系爭41 -15地號土地自非其所購買。
(5)查,系爭41-15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原告擅自變更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地址前,均為被告繳納,此參被告執有89年 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輔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 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復以 系爭鐵皮建物之進出鑰匙均為被告所保管,從而測量當日 無法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測量,其嗣後呈報法院之相片亦無 法呈現該鐵皮屋內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可 稽。
(6)復按62年7月12日公佈,94年8月9日始廢止之臺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 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 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本件系爭41-14地號土地如單獨建築 ,應留出與系爭41-15地號合併所必須之土地後,則系爭 41-14地號土地亦會成為畸零地,是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1條但書規定,二地號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是以, 如被告購買系爭41-15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反而不 利於系爭41-15地號土地之利用,基於管理系爭41-14地號 土地、及延續父母護產之使命之目的,被告始以原告之名 義購買系爭41-1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7)承上所述,系爭41-15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且由被告使 用收益、出入鑰匙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原亦由被告繳納 係因原告任意之行為始變更為原告繳納,益證被告為系爭 41-1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原告自不得以其形式上之出名登記對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主張所有權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所有權、 及其不當得利之主張均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兩造間就系爭41-15地號土地存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由被告享有」之非典型契約關係:
(1)查自系爭切結書觀之,系爭41-14地號土地於母親生前至 89年間一直都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嘉義承繼之房地產亦一直是被告在管理,此為雙方不爭執 。由於原告長年不住在嘉義,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 並無使用收益系爭41-14地號土地之權利,豈可能會自行 購買相鄰之系爭41-15畸零地?反觀被告長期掌管家中房 地產,且有使用收益權利,基於便利管理、收益系爭41-1 4地號土地之意思,及延續父母護產之使命,故而出資購 買系爭41-15地號土地,併此敘明。
(2)次查,系爭41-1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與訴外 人張博明簽訂、買賣價金、稅金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僅 支出80萬元,足見原告絕無享有完整之所有權限,況系爭 41-15地號土地自被告於89年購買後,均由被告管理、使 用之,被告即擴建原位於41-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至系爭41-15地號土地上;矧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嘉義 承繼之房地產均由被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土地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簽訂、105年9月27日張美珍聲明書「爭議所在 的空地也是依據當初切結書所言內容而行」,原告每年過 年均會回嘉義,對系爭2筆土地上有鐵皮屋一事,原告有 明知的客觀情形;復參系爭41-15地號土地地價稅係由被 告連同原告其他嘉義土地之地價稅一同繳納,可見就系爭 41-15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由被告享有。 (3)且證人陳寶珠於105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問:被告



買41-15地號土地後,證人所知,被告有無跟證人講說有 跟原告說要蓋鐵皮屋的事情?)」有。…原告每年都會回 嘉義拜拜」;以及系爭41-15地號土地與兩造祖厝嘉義市 ○○街00號非常接近,有祖厝與系爭鐵皮屋之位置圖可參 (參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07、13、15頁參照),原 告可輕易發現系爭41-15地號土地上有擴建鐵皮屋,惟自 土地移轉至今長達16年均未有異議;又系爭41-15地號土 地地價稅自房屋移轉後曾由被告連同原告其他嘉義土地之 地價稅一同繳納之事實,由此可推論,原告長年知悉被告 對系爭41-15地號之管理使用,16年以來從未異議,亦可 推斷兩造間有默示依系爭切結書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41 -15地號土地。
(4)綜上,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41-15地號土地之管理、使 用、收益權由被告享有」之契約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本於 所有權向被告主張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主張云 云為無理由。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4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管理系爭41-14地號土地,為求未來能與相鄰之系爭41- 15地號土地能共同使用收益而管理用益,無非係為延續父 母護產之決心及其與原告切結書之約定,從而依原告切結 書及父母親替被告安排財產之慣習,被告自得管理、使用 系爭41-15地號土地,矧且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既全權委託 被告簽定、支付買賣價金,且15年來原告均未聞問系爭41 -15地號土地之狀況,可見被告之行為與兩造之母親張邱 厚根無異,顯見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41-15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 有,自不足採。
(三)況且系爭鐵皮屋及其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41-14、41-15 地號土地)均已搭建15年以上,殊難想像原告未同意系爭 鐵皮屋之搭建與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不同意之表示負舉證 之責。退步言之如仍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因時間久遠、 舉證不易,基於誠信原則應降低證明度以減輕被告之舉證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 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鐵皮屋早於84至86年左右即搭建,且由被告管 理使用系爭41-14地號土地為父母所留下之權利;而坐落 於系爭41-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增建部分亦早於89 年買賣契約簽訂後而搭建,多年以來原告逢年過節必定會 回嘉義,亦曾借用系爭309號鐵皮屋停車,且原告復主張 系爭41-14、41-15地號土地之稅金為其繳納,殊難想像原 告曾有不同意系爭鐵皮屋搭建與存在之表示,在在顯示原 告早已同意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同意 搭建系爭309號鐵皮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原告自己曾有不同意搭建之意思表示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
3、再查事實上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前,被告已有告知此事,並 經原告同意,惟兩造為手足關係且事隔19年以上,如仍需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訴 訟法上誠信原則,應降低被告之證明度以適度減輕被告之 舉證責任。
4、次查,原告多年來逢年過節均會回嘉義祭祖,而祖先牌位 即設於兩造老家嘉義市○○街00號,該祭祖位置與系爭41 -14、41-15地號土地位置相隔不遠,且原告都會於飯後於 忠義街、延平街附近散步,殊難想像其19年間均不曾發現 系爭二鐵皮屋之存在,惟19年以來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應 拆除,89年被告購買41-15地號土地後即擴建系爭鐵皮屋 ,原告亦不曾表示反對,且有切結書存在,足見應可推斷 原告早有同意搭建系爭鐵皮屋。況查原告兒子張雁旻近年 過年載原告等回嘉義,並有向被告商借系爭鐵皮屋鐵門鑰 匙以停放車輛,鄰人陳寶珠亦可為證,是原告兒子既有利 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可推斷原告已知悉且不反對系爭鐵皮 屋之存在,更足使被告對原告同意系爭鐵皮屋存在之事生 正當信賴。是以,原告既已同意搭建系爭鐵皮屋,自不得 嗣後任意請求拆除
5、退步言之,系爭鐵皮屋及其擴建部分,分別於84至86間年 及89年左右即搭建,原告明知此況,復有足使被告信賴之 行為,今復主張應拆除房屋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權利失 效理論予以駁回。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41-15地號土地應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之金 額尚屬過高:




姑不論被告就系爭41-15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被 告本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縱認被告須負擔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惟查系爭41-15地號土地位於商業區且其最小深 度不足11公尺,且其土地西南側基地之界線斜交角度大於 120度、東南側基地之界線斜交角度小於60度,依嘉義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第7條定義為一畸零地;又其連接 路段為汽車單向道,往來並不方便,同路段內商家寥寥可 數,附近商業活動冷清;系爭鐵皮屋搭建前屢遭他人占用 、丟棄廢棄物,如無系爭鐵皮屋設置,單純土地之經濟效 用甚微,且可能有變成既成道路之虞,從而原告請求依每 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綜合上述土地之現況,以每年申報地價之1%計算仍然過 高。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14、41-1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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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