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劉建嘉
被 告 李慶鴻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李慶宏」,均更正為「李慶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李慶宏」,顯係被告「李慶鴻」 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