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1號
CYDV,105,訴,53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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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王進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王進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六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土地面積3543.0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 母王陳隨所有,因原告王進宏為長子,王陳隨晚年均由原告 照顧扶養。嗣王陳隨於民國9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 原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被告王麗美(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832)、被告王進中(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32 ),兩造均知悉此情。又王陳隨因系爭土地而有農民身分, 為保有農民保險,乃於96年8 月23日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麗美王進中2 人。詎料,王陳隨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王進宏時,即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嗣後原告請 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移轉過戶予 原告時,卻遭被告王進中矢口否認上開贈與情事,不願配合 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4336予原告。是王陳隨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於伊 死亡後,兩造同為王陳隨之繼承人,被告等即同負有履行上 開贈與契約並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
㈡、而王陳隨當時因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若將土地全數移轉登記 予兩造,將喪失農會會員之權益,且王陳隨當時係由原告照 顧扶養,遂同意本應由原告取得土地之部分先不移轉過戶予 原告。兩造對此情事均明確知悉,亦表同意,被告王進中卻 於王陳隨過世後拒不配合履行王陳隨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 爰請求被告2 人應履行贈與契約,並協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 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麗美王進中應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進中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與王陳隨間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且觀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就此僅空泛 主張,自難謂原告與王陳隨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王陳隨間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可取。㈡、原告主張王陳隨為保有農會會員身分,方同意贈與原告之系 爭土地部分先不移轉過戶乙節云云,與常情不符。蓋保有農 會會員之身分僅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以上即可,惟系爭土地面積約1536平方公尺,由 此以觀,王陳隨果如原告主張係欲保有農會會員身分,為何 不自行保有10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而將其餘約536 平方公 尺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而卻自行保有全部系爭土 地。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係否認之),王陳隨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96年8 月23日,至王陳隨於10 4 年11月16日死亡時,已相隔逾8 年,何以王陳隨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亦與常理相背。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表明王陳隨將名下之土地計算成4 份 ,由被告王麗美與被告王進中各取得1 分地云云,若果如此 ,何以剩餘之系爭土地盡歸原告取得,未見原告說明。且王 陳隨如確實因生前均由原告照顧扶養,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之意思,衡情亦應使原告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何以王陳隨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系 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進中王麗美, 顯與常理不符,更遑論王陳隨並非全由原告照顧扶養,被告 王進中對王陳隨亦已善盡扶養義務,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 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王麗美則以:其確實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96年7 月 間請求母親王陳隨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1 分地移轉登記予伊 ,並於96年8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 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4336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陳隨為兩造之母,並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括原告、被告王麗美王進中,且均未拋棄繼承; 而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4336現仍登記在王陳隨名下,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



2832則分別為被告王麗美王進中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王陳隨之除戶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37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王陳隨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 36贈與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王麗美所不爭執,然經被告王進中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王陳隨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依據證人王朝福即兩造之叔叔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 本是我父親的,有五分多,我大哥(即兩造之父)分到三分 ,我分到二分,我大哥生前曾說系爭土地有三分多,三個人 (即原告、被告王麗美王進中)各一分,剩餘的部分給長 孫;且一個人一分土地就可以當農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64 -66、68頁)。佐以被告王麗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 土地有三分五厘,我父親還沒過世前有跟我母親說系爭土地 每人一分,五厘是我祖父要給大孫王進宏(即原告)的份, 王進中知道,因為我母親有講,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叫我拿回去登記一分,還有王進中的。因為我母親農保的關 係,王進宏那部分不要過戶,讓媽媽可以領七千元的農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並對照王陳隨確實於78年5 月5 日加入布袋鎮農會成為會員等情,有布袋鎮農會105 年 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於生前早有要將系爭土地贈 與給原告一分五厘、被告二人各一分之意,兩造母親於兩造 父親過世後乃依照兩造父親之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給兩 造,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833(換算該持分 ,約一分左右)過戶給被告二人,惟因兩造母親為保有農保 身分得以繼續領取農保津貼,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受贈部分 暫不過戶,顯見兩造母親與原告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約無訛。至被告王進中辯稱:王陳 隨果如原告主張係欲保有農會會員身分,為何不自行保有10 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而將其餘約536 平方公尺土地先行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抑或王陳隨如生前確實由原告照顧扶養 ,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衡情應使原告優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以王陳隨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反而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給被 告王進中王麗美,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純屬對於王陳隨個



人內心意思之主觀臆測,及缺乏有力根據所為之推論,均無 足採。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王陳隨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 所有權贈與原告,本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 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王麗美王進中即承受此財產上之義務,即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陳隨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贈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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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