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陳贊仁
被 告 陳廖鬆(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照(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澤(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清風之繼承人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為本件共 同被告,嗣因查明其等已向法院聲明對陳清風拋棄繼承,原 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人陳嘉惠、陳怡惠、陳 紀珊之起訴,斯時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且該書狀繕本經合法送達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 後,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從而, 原告撤回對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風於88年4月間欲向原告借貸 金錢,因原告資力不足,遂聽從陳清風建議,由原告向嘉義 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貸款後再借貸予陳清風,原 告乃於88年4月間向鹿草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210萬元等二筆貸款,合計共410萬元(下稱88年貸款),於 88年4月19日貸款撥付入原告設於鹿草農會0000000-00-0000 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自原
告帳戶轉帳410萬元入陳清風設於鹿草農會0000000-00-00 -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清風貸款帳戶)內,以清償陳 清風向鹿草農會貸款之部分本金,雙方並約定該筆借貸金額 之清償方式為陳清風代原告繳納向鹿草農會借貸之88年貸款 本金及利息,直至原告所貸款項4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下 稱系爭債務)。而88年貸款自88年起即由陳清風繳納本息, 然因陳清風之財務狀況不佳,屢屢未按時繳納足額本息,至 93年繳費期限屆至時,仍無力清償,原告乃受陳清風之請託 ,再次向鹿草農會辦理200萬元及210萬元等二筆貸款(下稱 93年貸款),用以償還88年貸款(俗稱換單),93年貸款仍 繼續由陳清風繳納本息。嗣於100年間,陳清風仍無法將93 貸款繳清,原告復受陳清風之託,再以換單方式向鹿草農會 第三次辦理200萬元及210萬元等二筆貸款(下稱100年貸款 ),並由陳清風繼續繳納本息,直至陳清風於103年7月14日 過世後,仍由被告推由陳清風次女陳怡惠(已拋棄繼承)繼 續繳納100年貸款之本息,前述原告與陳清風約定之清償方 式,乃具有借貸合意之消費借貸契約,期間經歷15年並經換 單二次,且陳清風繼承人均在家協助經營陳清風養豬事業, 陳清風次女陳怡惠更掌管豬舍財務會計,被告對於本件實情 自難諉為不知。詎料,陳怡惠自104年10月5日最後一次向鹿 草農會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目前100年貸款均已屆清償 期限,而陳清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借 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遂於105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逾期仍未還款,爰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依原告提出之88年4月19日鹿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其上「 自轉單位」帳號為0000000與鈞院函查陳清風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0000000號(下稱陳清風活存帳戶)相符,足見原告 於88年4月19日確有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入陳清風活存帳 戶內。又上開支出傳票「認證欄」內最後一行之轉帳全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新貸」、「0000-00-00-00000000 0新貸」與陳清風活存帳戶中同時於交易摘要欄註記「還貸 息」及備註欄註記為「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相 符,且陳清風活存帳戶之還貸息紀錄自88年9月20日至90年7 月19日止均由陳清風帳戶扣款,90年7月19日後,分別於91 年2月20日、同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19日、8 月20日、9月16日、92年4月22日及102年3月28日更改為由陳 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足證88年貸款之貸息係由陳清風 繳納。再依鹿草農會105年6月27日鹿信字第1050000430號函 文,可知原告提供借款期間為100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
日止之農會借據(即100年貸款)係延續借款期間為88年4月 19日至93年4月19日(即93年貸款)及93年4月29日至98年4 月29日(即93年貸款)二筆貸款換單借新還舊而來,且100 年4月29日換單後由陳清風次女陳怡惠於同日領取,被告亦 從未否認陳清風有代原告繳納本息之事實。綜上,足認陳清 風與原告確有借貸合意無誤。至於被告辯稱係基於家族間財 務運作,由原告將向鹿草農會辦理之410萬元借款以償還陳 清風之債務云云,並不合理,法律關係亦含混不清,原告否 認之。
㈢、觀之被告所提陳明、陳清風共三張鹿草農會交易明細表,難 以看出陳清風有轉帳予陳明,且陳清風於87年11月4日有1,3 50萬、100萬及1,420萬農會放款紀錄,並在同日即將該3筆 金額全部轉出,無法證明陳清風當時有向鹿草農會辦理借款 而轉帳清償陳明名下之債務。縱如被告所稱,惟陳明於84年 7月26日過世,原告為何會在事隔3年後之87年11月4日主動 替陳明清償債務,其本意實屬未明,陳明過世時原告實值33 歲,並繼承陳明名下大部分資產,且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陳明向農會之借款有多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何有原告年 紀輕信用不足之疑慮。況本件陳清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 被告所述陳清風與陳明間之法律關係,兩者為不同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償還陳清風債務之意。又本 件家族養豬事業約於80年前後即由陳明接手經營,陳清風僅 從旁協助,且陳清風於斯時醉心投資股票,無心也無時間幫 忙家務,另就陳明之鹿草農會交易明細表觀之,自80年1月4 日起至陳明於84年7月26日身故前之84年6月23日止即有毛豬 款匯入帳戶,並無被告所謂88年9月20日至90年7月19日自陳 清風帳戶扣款還貸息係因豬款均匯入陳清風帳戶而貸款全由 陳清風帳戶內放款、繳息之情。再依鹿草農會105年8月19日 函文第四點說明稱陳明於82年、83年所借款項之借據已歸還 ,即證明陳明借貸款項業已清償,否認被告所稱陳清風代陳 明清償1,400萬元債務,實則,被告所稱陳明之債務,均為 陳清風央求陳明代為借款所生,與本件原告與陳清風間之借 款債權無涉。
㈣、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有借貸合意,並業已交付 借貸金額,倘被告認有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稱原告債務是當初 農會債務,是整個家族共同對農會的債務等語,究係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不僅未明確指明其法律關係,亦未 提出證據就權利障礙事實積極舉證,被告主張不足為採。且
被告先稱該債務是陳明債務,應由原告繼承,後又稱該債務 為整個家族共同債務,前後不一,所述有所矛盾,亦無法說 明,顯係為了將該410萬元貸款及利息轉嫁於原告之說詞。㈤、末查,陳清風自81年3月1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於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 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 款總金額為1,560萬元,與嗣後於鹿草農會各自借款1,250萬 元,合計2,500萬元相較,增加有940萬元之多,難認係因陳 明與陳清風於82年11月間欲更換借款銀行,才會向鹿草農會 辦理抵押借款。另就土地登記簿以觀,陳清風及陳明分別或 聯合自72年及75年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國農民 銀行及鹿草農會借款100萬元、80萬7千元、18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600萬元、960萬元、2,200萬元,陳清風每更 換借款銀行所借貸之金額即增加,而該借貸款項之流向為何 ,造成陳清風資金龐大缺口之理由何在,被告均未置一詞, 顯然迴避陳清風與陳明間借貸關係之原因,且由上開借款事 實,可知應非自82年11月起始由陳清風帳戶繳納,至於陳明 自83年左右身體狀況不佳,豬舍經營漸轉由陳清風主導,豬 款遂轉入陳清風帳戶內,與被告所稱陳清風撐起,該繳納利 息始將豬款轉匯入陳清風帳戶非有因果關係,況陳明向鹿草 農會所借之1,250萬元,倘非陳清風自己之責任,為何要扛 起共2500萬元之龐大債務,與常理有違。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二、被告則辯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43年臺上字第37 7號判例要旨,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再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鹿草農會收入及支出傳票僅能證明有金錢 交付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按原告為陳清風二哥陳明之子,陳明於84年間過 世前原有於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陳清風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陳明過世後,因貸款於87年11間屆期需辦理還款,而陳 明之子年紀輕信用不足,對於鹿草農會積欠之1,400餘萬元 款項恐無法獲得足額貸款,乃以陳清風名義向鹿草農會辦理 貸款,於87年11月4日轉帳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1,750,945元 及13,084,326元(合計14,835,271元),其後基於家族間財
務運作,於8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410萬元借款係為償還 對陳清風之債務,陳清風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所舉證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一再強調陳清風投資股票,並隨意將陳清風、陳明兄弟 向銀行融資借款意欲導向供陳清風投資股票之用,然陳明與 陳清風本即於其他金融機構存有借款,由陳明及陳清風二人 當時所有坐落嘉義縣○○段○○○段000○000○000地號設 定予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借款於82年11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 抵押權,可看出渠二人於82年11月間恐係欲更換借款銀行, 才會向鹿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否認陳明有貸款借錢給陳清 風。另80年前後,陳明、陳清風二兄弟共同經營養豬事業, 於81、82年間因陳明身體狀況逐漸不佳,且財務狀況逐漸惡 化,已逐漸由陳清風為主要經營者,大部分養豬款均匯入陳 清風帳戶,此由陳明帳戶餘額於81年間開始成為透支戶即可 看出端倪,其後陳明雖仍維持有出豬之狀態,然已逐年減少 ,並逐漸轉由陳清風出大部分的豬,故為避免陳明無法繳息 ,乃由陳清風陸續代繳納利息,82年前後幾年投資股市僅是 陳明與陳清風二兄弟理財方式之一,此由81、82年間陳清風 經營豬事業每年出豬金額逐年成長,達每年2至3千萬元即可 見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㈠、原告之父陳明為陳清風之二哥。
㈡、鹿草鄉農會於88年4月19日有放款210萬元、200萬元,合計 共410萬元(貸款期間:88年4月19日至93年4月19日,保證 人為陳金樹、林信雄,即88年貸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並 於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 ,用以清償陳清風積欠鹿草鄉農會之貸款本金。88年貸款於 93年貸款換單借新還舊(貸款期間:93年4月29日至98年4月 29日,保證人:陳金樹、林信雄,即93年貸款)。93年貸款 之借據係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於100年4月29日領回。㈢、陳清風活存帳戶於87年11月4日分別有3筆交易摘要「放款」 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3,500,000元、1,000,000元14,200, 000元),同日另有2筆交易摘要「轉帳」轉出之款項(金額 分為別:14,124,388元、14,835,271元)。㈣、陳明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明帳戶1) ,於87年11月4日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3,084,3 26元,該筆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為0元。陳明000000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明帳戶2),於87年11
月4日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750,945元,該筆 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為0元。
㈤、88年9月20日起至90年7月19日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扣還原告貸 息,自90年7月19日後改由陳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均係 為繳納88年貸款之本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88年4月22日自原 告帳戶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陳清風 積欠鹿草鄉農會之貸款本金之原因為何(本院卷㈠第380頁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 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且主張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消費借貸 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於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 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陳清風積欠鹿草農會之 貸款本金,而就原告轉帳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陳 清風向其借貸所為,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 本件觀諸88年貸款之放款日期為88年4月19日,自88年9月20 日起即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扣還貸息,並自90年7月19日改由 陳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扣還貸息。另原告之88年貸款因借 新還舊,原告陸續向鹿草農會辦理93年貸款及100年貸款, 其中93年貸款之借據係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於100年4月29
日領回,顯見88年貸款之貸息自88年9月20日起即由陳清風 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原告與陳清風間無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豈有自88年9月20日起每期88年貸款貸息 均由陳清風繳納,更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領回93年貸款借 據之可能?況被告辯稱陳清風於87年11月4日向鹿草農會貸 款14,835,271元,用以償還原告之父陳明所積欠之13,084,3 26元、1,750,945元(合計14,835,271元)之貸款後,原告 始以88年貸款償還對陳清風之債務云云,惟若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88年貸款應為原告之債務,陳清風何需自放款5月 後即自行繳納貸息?且88年貸款既為原告之債務,原告借新 還舊後之93年貸款借據,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領回,本件93 年貸款卻係由陳清風之次女於100年間領回,顯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就其於88年4月22日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 ,係因陳清風向其借貸而為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原告轉帳410元至陳清 風貸款帳戶內之原因非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之方法 。
㈢、惟依被告所辯,原告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之原因 ,係因原告之父陳明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陳清風擔任 連帶保證人,陳明死亡後,以陳清風名義向鹿草農會辦理貸 款,於87年11月4日轉帳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合計14,835,27 1元,嗣於88年4月間方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債務作為償還對 陳清風之債務云云。然查陳清風活存帳戶雖於87年11月4日 一筆轉帳14,835,271元之轉出款項,陳明帳戶1、2,於87 年11月4日各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3,084,326元 、1,750,945元,上開兩筆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均為0 元,兩筆款項合計金額為14,835,271元,核與陳清風活存帳 戶轉出款項相符,堪認陳明帳戶1、2之前開兩筆款項確係 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所轉入。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雖 抗辯此部分係陳清風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云云,然陳清風活 存帳戶於87年11月4日轉帳入陳明帳戶1、2當日,同時有3 筆交易摘要「放款」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8,70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陳清風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非僅用 於償還陳明帳戶1、2內之貸款本金,尚有13,864,729元作 為他用,且依被告所辯,陳清風與陳明共同經營養豬事業, 則對於相關財務本即有相互墊付之可能存在,自難僅以陳明 帳戶1、2內之款項係自陳清風活存帳戶轉入乙節,即認定 被告所辯係陳清風代為償還陳明之債務乙節為真,被告空言 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清風係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陳清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家105年 恩字第67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至29、79頁),揆 諸前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風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本院卷㈠ 第57、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