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玫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蔡門樺
被 告 蔡枝晏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柳春貴
被 告 明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堯
被 告 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厚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鐵架設備拆除與編號E部分面積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返還前開土地,其中一人為返還,其他人同免責任,本項履行期為六個月。
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 事業區第71林班地(即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林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 記在案,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71林班國有林地暫 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9頁),是原 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起訴時,僅列 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陳亮堯、陳坤厚為被告,且原聲 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陳亮堯、陳坤厚應將系爭林地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5,0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按實測 為準)之堆置土石移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亮堯、陳坤厚、柳春貴、 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1,09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具狀追加明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築公司)、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億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弘億公司、 陳坤厚、明築公司、陳亮堯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5,0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按實測為準)之堆置土 石移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陳坤厚、明築企業 有限公司、陳亮堯、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原告6 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90元。」(本院卷第93頁);復 又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弘億公司、
明築公司應將系爭林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 尺之堆置土石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54.86平方公尺之鐵架設 備拆除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E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弘億公司、明築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3,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三、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 門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與同上 地段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 原告6萬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元整。」(本院卷第245至 247頁);又於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 坤厚、陳亮堯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75頁); 嗣又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弘億 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堆置 土石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54.86平方公尺之鐵架設備拆除與 編號E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並與被告柳 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弘億 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三 、被告明築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原告3萬5,018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4元。」,本件係基原告所有系爭林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 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下稱系爭林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 告負責管理。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3人向原告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三人復同意由被告明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築公司)使用系爭林地。被告明築公司於97年間 ,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標購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 大防砂壩清淤配套作業工程之土石料後,轉賣予被告弘億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億公司),並以被告明築公司 名義,申請在系爭林地設置土石臨時堆置場轉運站,以供 被告弘億公司堆置向被告明築公司購買之上開土石,承租 面積1.2002公頃,該租約期間係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 9月30日止。詎被告明築公司、弘毅公司屆期仍未將土石 載運完畢歸還系爭林地,經原告催告騰空土石返還前開 土地,惟被告明築公司、弘憶公司仍置若罔聞,迄今均未 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在案。(二)其中,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與原告就系爭林地訂 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民國97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柳春貴、蔡枝晏、 蔡門樺將前揭土地違規提供給被告明築公司堆置土石,被 告明築公司嗣又同意被告弘億公司將土石放置於系爭林地 ,而違反前揭租賃契約書規定第二條約定:「林地僅限田 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經原告以函文,催告被告柳春 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限期於102年5月31日前將堆置 土石移除,並恢復原租約用途使用,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 地。惟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仍未將前揭林 地恢復原租約用途使用,原告遂以102年9月13日番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50號函知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三人終 止上開租約,並請求收回林地。詎被告三人仍未將系爭林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交付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而提出本 件訴訟。倘鈞院認終止租約效力尚有疑義,原告再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之日,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租約既經終止租約,被告柳春 貴、蔡枝晏、蔡門樺即負有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
(三)承上所述,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以及被告明築 公司、弘億公司均未有合法權源,而逕自占有系爭林地, 且遲未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因目前占用 者為被告弘億公司,故請求被告弘億公司應即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C部分 ,面積54.86平方公尺之鐵架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40. 86平方公尺之堆置砂石移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 蔡門樺將前開林地返還原告。
(四)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林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林地所有權人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之規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於系爭林地設置土石臨時堆置場轉運站而受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等情,即應以系爭林地歷年申報地價5% 為計算基準。原告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 下:
1、就被告弘億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弘億公司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 共計2年8月17日,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25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4.8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0.86平 方公尺,共計4920.72平方公尺(計算式:4,825+54.86 +40.86=4920.72)。次查,系爭林地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102年1月與99年1月 、96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元 ,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故而,被告 弘億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799元 【計算式:4920.72×52×5%×(2+8/12+l/12×l7/30 )=34,799,元以後四捨五入】;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66元(計算式:4920.72×52×5%÷12=1,066,元以後 四捨五人)。
2、就被告明築公司部分:
被告明築公司係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無權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C、E 之土地,面積共計4920.72平方 公尺,應認被告弘億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其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70元(計算式:4920.72×52×5 %×2.28=29,170,元以後四捨五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3、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部分:
(1)因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已繳納至101年度租金,此 有嘉義林管處101年度暫准貸地地租繳納聯單可證,故被告 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僅需補繳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9月12日止之租金,共計1,391元【計算式:租地面 積0.503公頃×247(總收穫量250/1000)×l6(102年度嘉 義縣稻榖價格)×8個月又12日=1,391元】 (2)又,原告對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終止系爭 林地之租約後,仍未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
4,825平方公尺、編號E之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共計 4865.86平方公尺。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自 系爭林地租約終止之日(即102 年9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05年4月6日)止,共2年7個月27日,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應認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627元(計算式:4865.86×52×5%(2+7/12 +1/12×27/30)=33,627,元以下四捨五人)。是以,被 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應給付原告33,627元。 (3)承(1)、(2) 所述,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應 給付予原告35,018元(計算式:1,391元+33,627元= 35,018元)。
(4)另, 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54元(計 算式:4865.86×52×5%12=l,054元以後四捨五入)。(五)為此,關於對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之請求,爰依 民法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關於對被 告弘億公司、明築公司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B部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編號C部 分面積54.86平方公尺之鐵架設備拆除與編號E部分面積 40.86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 晏、蔡門樺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弘億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6元。3.被告明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 應給付原告3萬5,0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54元。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則以:
1、被告弘億公司曾向被告柳春貴等三人借用系爭林地,但被 告三人已說明不能借,但被告弘億公司卻說已向原告講好 了。惟被告柳春貴因不識字,故未向原告進一步確認。
2、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弘億公司、明築公司則以:
1、被告弘億公司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等三人簽訂 地上權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明築公 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標得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 大防砂壩清淤配套作業工程之土石料後,因考量成本,嗣 將土石轉賣予被告弘億公司,故被告弘億公司將土石堆置 在系爭林地之初,確有合法占用權源。惟被弘億公司當時 考量砂石運送耗工費時,故表示要向原告租地暫放砂石。 2、97年度有分兩期工程,97年到99年是訴外人水資局向原告 商借系爭林地,因為會勘都有經過地主同意,並賠償其地 上物的錢。後因為莫拉客颱風,道路中斷不能通行,所以 才由被告弘億公司跟地主商量繼續讓被告弘億公司堆放土 石,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書。
3、自102年9月13日以後,系爭林地均由被告弘億公司所使用 。
4、此外,訴外人水資局曾沒收被告明築公司一筆保證金,惟 該筆保證金係由被告弘億公司所墊付,該筆保證金是否已 賠付予原告,希請原告查明。
5、有關堆置於系爭林地之土石移除作業,必須使用35噸砂石 車清運,惟近日因受連續風災影響,導致通往系爭林地之 聯外道路路基掏空,造成被告弘億公司無法於105年年底 前完成土石移除作業。
6、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林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 理之。
2、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並 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0.503 公頃,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3、被告明築公司於97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下稱水資局)標購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防砂壩清淤配套 作業工程之土石料後,轉賣予被告弘億公司。而被告柳春 貴等三人於上揭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林地交予被告明築公 司使用,以供被告弘億公司堆放土石之用,並有被告柳春 貴等三人與被告明築公司簽有地上權使用協議書。 4、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遂以被告柳春貴等三人違反國有林 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為由,於102年9月13日以番 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0號函知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
三人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林地。
5、系爭林地自102年9月13日以後,均由被告弘億公司所使用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給付租金是否有理 由?
2、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如有,何人應負返還責任 ?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訂有租約(租期 97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且因該被告3人違規使用 ,已於102年9月13日終止租約,該被告3人尚未給付102年 1月1日至102年9月12日租金1,391元,亦未交還系爭林地 等情,業據提出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任契約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8頁),經 查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自認尚未給付該部分租金 ,惟辯稱原告通知限期1個月要將土地返還,被告3人就沒 有移動,等於把土地返還原告,至於砂石部分並非被告3 人可以處理,終止租約後就沒使用土地了,應該沒有不當 得利問題等詞,經查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自認未 給付上開租金(本院卷第315頁),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 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 之租金1,3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5年4月7日) 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被告 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雖稱租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沒 有移動,等於把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林地自租約 終止後,係由被告弘億公司堆置砂石使用,業據該公司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279頁),惟查依民法第455條;「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該被告3人自 有義務返還系爭林地,並與弘億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1人為返還後,其他人同免責任(如後述)。再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應給付租約終止後 使用系爭林地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林地自租約終止後, 係由被告弘億公司堆置砂石使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該被告3人負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惟查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
門樺雖負有該等返還林地義務,然並未使用系爭林地,亦 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於102年9月13日與被告柳春貴、 蔡枝晏、蔡門樺租約終止後,被告弘億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林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弘億公司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而 被告弘億公司占用之面積,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勘驗現 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31頁),則 原告請求弘億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4,825 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54.86平方公尺 之鐵架設備拆除與編號E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之堆置土 石移除,於法有據。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與原告 租約終止後,如前所述,負有返還系爭林地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弘億公司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返還 前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該林地位處山區, 目前因颱風道路中斷,尚無法清除砂石,爰給予6個月之 履行期。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經查被告 弘億公司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82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4.8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0.86平方公尺, 共計4920.72平方公尺(計算式:4,825+54.86+40.86= 4920.72)。次查,系爭林地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102年1月與99年1月、96年1 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元,此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 255至261頁),經審酌系爭林地之位置及交通狀況,認租 金以5%為適當,則被告弘億公司每月因占用系爭林地所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6元(計算式:4920.72 ×52×5%÷12=1,066,元以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弘億
公司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共計2年7月20 日(原告主張為2年8月17日,應為計算錯誤),故應給付 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760元【計算式:1,066 ×(24+7+20/30 )=33,760,元以後四捨五入】;暨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為105年5月3日),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明築公司應給付100年5月2日至102年9月 12日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受有利益一節,經查原告與被告柳 春貴、蔡枝晏、蔡門樺就系爭林地之租約存續期間為97年 1月1日至102年9月12日,已如前述,則在原告與被告柳春 貴、蔡枝晏、蔡門樺租約存續期間,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 權屬該被告3人所有,而原告既已向該被告3人請求給付租 金,而被告明築公司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訂有 地上權使用協議書(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明築公司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給付租金 1,391元併自105年4月7日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弘 億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760元併自105年5月3日 )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弘億公司將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B、E部分堆置土石移除和編號C部分面積54.86平方 公尺之鐵架設備拆除,並與被告柳春貴、蔡枝晏、蔡門樺返 還系爭林地,及被告弘億公司自105年5月3日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以系 爭林地之公告地價及請求金額准許之,而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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