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54號
CYDV,105,補,35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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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王茹玉
代 理 人 郭小草
被   告 鄭淑月
      王永發
      盧繁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4,533元【以原告起
訴請求恢復原狀之三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179/380×
650×5,548)+(15566/29132×4,200×2913.20)+(6144/11
796×720×3994.78)=9,734,533】,雖原告主張係要調查上開
三筆土地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4份是偽造證據,不是要調查該
三筆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惟查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係依據民法第
1107條、1101條、1102條及第1088條,主張被告不得處分其特有
財產,並主張移轉土地之印鑑證明為偽造,恢復原狀等情,則其
係在恢復三筆土地之登記,仍應以該三筆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
的額,故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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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