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89號
CYDV,105,聲,28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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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琁
相 對 人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八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 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 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 、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 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工程事件,依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9,000元 後,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號)。 茲因該給付工程事件之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8號假執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 第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103年度建字第8號、104年度存字第212號等卷證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 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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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