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14日以94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 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陸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建上字 第6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兩造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 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 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 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部分,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1 號、104 年度建再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105 年9 月9 日更正裁定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 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過新臺 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事實及理由 欄第八項中關於『2425萬8573元』之記載共二處,應更正為 『2425萬8564元』。」並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及105 年 10月3 日確定在案。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聲請人任發股份 有限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1,838,33 0 元;㈡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96,119 元;㈢第一審工程會 鑑定服務費:80,000元;㈣第一審工程會鑑定費:120,000 元;㈤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㈥第一 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定費1,475,000 元;㈦第二審 裁判費:1,068,852 元;㈧第二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 費5,000 元;㈨第三審裁判費:587,580 元。另查,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支出之訴訟費用如 下:㈠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㈡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459,408 元。至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工程處所列之上訴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部分,雖提出 蔡碧仲律師事務所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為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尚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四、又查,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內容,除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 程處對命其給付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外 ;其他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之 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 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104 年度建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105 年9 月9 日更正裁定,即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給付超過貳仟 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任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 工程處)負擔」。上揭所稱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9,174,650 元【計算式:原判決命給付33,433,214元- 第二審判決維持金額24,258,564元=9,174,650 元】。另「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相對人方面,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判決命給付之33,433,214元;經扣除 第二審判決廢棄之金額9,174,650 元,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亦即為第二審判決所維持之金額24,258,564元。五、又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4,440,658 元。而廢棄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174,65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之百分之四。又查,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合計共3,714,449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 838,330 元+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96,119 元+第一審工程會 鑑定服務費80,000元+第一審工程會鑑定費:120,000 元+ 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第一審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定費1,475,000 元=3,714,449 元】。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即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應負擔第一審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3,157,282 元【計算式:3,714,449 元-557,16 7 元=3,157,282 元】外,並應再負擔第二審廢棄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四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8,578 元(註:3,71 4,449 元0.04=148,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查,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共1,073,852 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068,852 元+第 二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支出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587,580 元。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另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再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 審判決命給付之33,433,214元;而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9,174,650 元,大約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七。又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 程處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 ,因此,就其中124,040 元(計算式:459,408 元0.27= 124,040 元)之部分,應該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另外,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亦同樣支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 408 元,因此,第三審訴訟費用,就其中124,040 元部分, 亦應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外,另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示,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
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乃 係由各該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請求 賠償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應負擔第一審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57,282 元外,並應再負擔第二審廢棄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8,578 元, 故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 總共3,305,860 元(計算式:3,157,282 元+148,578 元= 3,305,860 元)。而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共3,714,449 元;因此,相對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之其中408,589 元(計算式 :3,714,449 元-3,305,860 元=408,589 元)。惟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459,408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就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124,040 元之部分及第二審裁判費124,040 元之部分 ,應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應扣除248,080 元 (計算式:124,040 元+124,040 元=248,080 元)。於經 扣除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應 賠償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160, 509 元(計算式:408,589 元-248,080 元=160,509 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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