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許俊傑
許俊偉
洪許素蓉
許素琴
陳許素珍
許素華
許庭宣
蔡許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輕鎮之子女,許輕鎮於 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許輕鎮死亡時即已知悉成為許 輕鎮之繼承人,且係因許輕鎮生前向財政部國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承租國有林地,欲辦理變更承租人為第三人即許輕 鎮之長子許俊昇而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 於104年4月30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卻 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