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1459號
CYDV,105,繼,145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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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羅○○ 
法定代理人 羅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外孫,為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 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 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 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



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次女羅高秋葉之長子,因羅高秋葉先於被繼承人甲○○死 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 ○○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他子女、及因羅高秋葉先於被 繼承人甲○○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共7人共同繼承 ,其他6人並未拋棄繼承,僅聲請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之案件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預計由其他子女及因其次女羅高秋葉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羅家文繼承,而非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而非 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 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 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乙○○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綜上,監護人乙○○代理聲請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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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