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張恩瑜
張渝婷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金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恩瑜、張渝婷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楊閃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張楊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於105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金達為被繼 承人張楊閃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張金達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張恩瑜、張渝婷 為被繼承人張楊閃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張楊閃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 女張秀玕、張秀職、張美麗、張美綢、張美官、張美慧等人 ,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
錄科查詢暨查詢表附件可憑,則被繼承人張楊閃之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張恩瑜、張渝婷 為被繼承人張楊閃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