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1421號
CYDV,105,繼,142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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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郭田彩珠
      田集中 
      田明展 
      田易昇 
      田瀠淑 
      田佩珊 
      田豔秋 
      沈茂村 
      凃田彩秀
      江田彩銀
      蔡田彩修
      田彩綢 
      田棟樑 
      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煌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集中田豔秋田明展田易昇田瀠淑田佩珊沈煌卿沈茂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沈○○田棟樑凃田彩秀江田彩銀蔡田彩修田彩綢郭田彩珠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萬之合法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田萬(男,28年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田集中田豔秋田明展田易昇、田 瀠淑、田佩珊沈煌卿沈茂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所示,聲請人沈詮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一順位順序在 後之繼承人,聲請人田棟樑凃田彩秀江田彩銀、蔡田彩 修、田彩綢郭田彩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 繼承人,其餘順位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女田金玉 、三女田金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位順序 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孫子女即次女田金玉之長子劉○○及三 女田金佩之長女葉○○、長子葉○○、次子葉○○尚未拋棄 繼承,則本件順位在後之聲請人沈○○田棟樑凃田彩秀江田彩銀蔡田彩修田彩綢郭田彩珠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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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