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5年度,4號
CYDV,105,簡聲抗,4,201611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威達
相 對 人 呂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對105年 度嘉簡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有違誤,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有必要,爰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3419號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此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誤。又抗 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已提起上 訴,惟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規定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 回,則抗告人以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停 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