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3號
CYDV,105,破,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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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定
      范芳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前向中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6 月1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 於96年1 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4 年9 月1 日讓與聲請人即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謹檢附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並陳明 聲請人現為債務人之合法債權人。
㈡、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至今仍不與聲請人 進行債務協商,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其破產藉以 清理債務。
⑴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宣告之。」同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⑵經查,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至105 年 9 月12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台幣(下同)6,727,54 3 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 清償,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 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 權人可得而知,故請鈞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傳訊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以為 調查。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進行協商,迄今未果。觀諸債務人所擁有之資產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



務,是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向鈞院聲請破產宣告,以維聲 請人之債權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定有明文。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 ,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 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及第9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 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 讓與通知)招領郵件及回執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范芳 源104 年所得總額為1,566 元、財產總額為11,670元;相對 人范芳定104 年所得總額為59,872元、財產總額為65,460元 、另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險契約停止後依約 應返還之金額1,616 元可領;相對人范芳沛104 年所得總額 為902 元、財產總額為29,350元;相對人范芳魁104 年所得 總額為1,814 元、財產總額為11,6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7447號函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全 球壽(客)字第10510120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范芳 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等人之財產、所得,已無足夠 資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未加計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 債務,單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已遠逾其財產總值, 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 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 財團債務。如此將致相對人財產更形減少,且聲請人亦不可 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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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