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紀斌
相 對 人 黃惠珍
關 係 人 黃明智
侯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紀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惠珍之監護人。指定黃明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8年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黃 明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點呼相 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
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 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且肢 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 叫喚無反應,對問話無法回答,僅能發出模糊無法辨識之聲 音,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黃惠珍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親已歿,最近親屬 為母親侯美蘭、大哥即聲請人黃紀斌、二哥黃明智。黃紀斌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明智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母親侯美蘭亦表示 同意分別由黃紀斌、黃明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黃紀斌、黃明智於本院105年11月 24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黃紀斌、黃明智為相對人之兄長,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紀斌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明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黃紀斌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明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