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國勇
被 告 黃愛玲(BONG‧OI‧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 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依 親團聚,詎被告甫到台灣就欲前往豐原找尋被告姊姊,當原 告送被告至豐原火車站並由被告姐姐接走後,被告自此未返 家或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 分居已逾12年,兩造迄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 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1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94 年2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已逾11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 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 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 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 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