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949號
TPHM,89,聲,949,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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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受僱擔任會計業務工作,僅係遵守雇用人之指 示致誤觸法律,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聲請人真心悔悟,並全力配合各項調查, 前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云云。二、經查聲請人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按為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 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 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 人甲○○經本院判處七月之有期徒刑而尚未確定,然聲請人甲○○夥同廖樹籃以 偽造帳冊及私文書、行賄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稅捐計九千餘萬元, 致該裁罰及稅額降低因稅務員劉正杉接受賄賂依冠儀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 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其情節至為重大,本院按其情節及刑事判決部分, 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 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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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