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85號
CYDV,104,訴,785,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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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淑華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抱谷 
被   告 林鎮雄 
被   告 林文吉 
被   告 林靜慧 
被   告 林慧貞 
被   告 林張美如
被   告 林昀宣 
被   告 林祐聖 
被   告 林榮美 
被   告 林聯山 
被   告 林碧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抱谷 
被   告 林佳標 
被   告 林智明 
被   告 林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其中關於㈠1105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41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0252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標的110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41 7 平方公尺(如附卷土地登記謄本) ;惟經管轄機關竹崎地 政事務所測繪計算較差超出容許公差。分割後A +B +C + D 面積合計為10252 平方公尺(如判決所附分割計算表)。 鈞院判決主文載為10417 平方公尺,惟所列…㈠①A + ②B +③C + ④D 合計為10252 平方公尺,顯有出入錯誤,請准 將本案判決主文「………:㈠1105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10 417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10252 平方公尺」。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 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 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



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05地號土地部分,依據原告所 提出於104 年07月0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雖然記載 為1,0417平方公尺。惟另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書備註欄,則記載「本案 標的1105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10417 平方公尺 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須辦理面積更正;本分割方案依更正 後之面積分配」。因此,本案標的物1105地號之土地,竹崎 地政事務所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係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 。其中,分割後A 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B 面積為1562平方 公尺;C 面積為2563平方公尺;D 面積為5127平方公尺。合 計總面積為10252 平方公尺。因此,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其中關於㈠1105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0417平方公尺之記載,係更正前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面積,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之分割 方案複丈成果圖不符,顯然錯誤,應更正面積為10252 平方 公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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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