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沈榮宗
沈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簡自強(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簡庭佑(即簡謝麗鳳之繼承人)
江昭南(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霖(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江昭達(即江謝金菊之繼承人)
李謝金環(兼謝正恭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正祥(兼謝正恭之繼承人)
被 告 余新全
郭信雄(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增良(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力愷(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郭宜瑛(即郭余秀蘭之繼承人)
余新和
余新永
詹郁彬(即詹林枝花之繼承人)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新興
詹郁彬之
訴訟代理人 詹燕珠
被 告 余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
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I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
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
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
被告詹郁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
被告詹郁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H 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
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給付原告沈榮宗、沈榮和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給付原告沈榮宗、沈榮和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郁彬應給付原告沈榮宗、沈榮和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宗新台幣叁佰陸拾肆元。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新台幣捌拾玖元。
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宗新台幣肆拾貳元。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被告詹郁彬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宗新台幣肆拾壹元。被告詹郁彬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詹郁彬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本判決第一、七、十項於原告沈榮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沈榮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七、十一項於原告沈榮和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沈榮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八、十二項於原告沈榮宗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沈榮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八、十三項於原告沈榮和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零玖佰元為原告沈榮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九、十四項於原告沈榮宗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詹郁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郁彬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沈榮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九、十五項於原告沈榮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詹郁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郁彬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沈榮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嘉義縣○○鄉○○村 00鄰○○街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王有之繼承人即被 告謝正恭、簡謝麗鳳分別於訴訟中即民國105 年3 月2 日、 同年6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 199 頁),被告謝正恭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裁定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簡謝麗鳳、李謝金環、謝正祥(上開3 人於 本件原即為被告)承受訴訟,並由被告簡自強、簡庭佑為簡 謝麗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告簡謝麗鳳部分經原告 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以更正聲明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自強、簡庭佑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自行將更正聲明狀聲明送達 被告簡自強、簡庭佑,被告簡自強、簡庭佑於105 年8 月18 日委任被告謝正祥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5 至253 頁),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⒈被告謝正恭及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將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90 、485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67號房屋拆除(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余新和及嘉義 縣○○鄉○○村0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490 、485 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69號房屋拆除(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將坐落 於系爭490 、48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3號房屋拆除(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謝正恭及 系爭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3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面積×8%÷12 = 每月金額 】(以實測面積計算)。⒌被告余新和及系爭69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 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
面積×8%÷12=每月金額】(以實測面積計算)。⒍被告系 爭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當 期申報地價×面積×8%÷12=每月金額】(以實測面積計算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105 年3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 聲明依謝王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謝正祥、簡謝麗鳳、江昭 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並依余沈免繼承系統表追 加被告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 、余新永、余新來及依詹林枝花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詹郁彬 (見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復於105 年8 月24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謝正祥、簡自強 、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坐落系 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104 年10月1 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⒉被告謝正祥、 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 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⒊被告余新和 、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 新永、余新來應將坐落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 宗。⒋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 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將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⒌被告詹郁彬應將坐落系爭485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⒍被告詹郁彬應將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⒎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 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給付原告沈榮 和、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沈榮和180 元、原告沈榮宗735 元。⒏被告余新和、 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 永、余新來應給付原告沈榮和、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679 元、原告沈榮 宗69元。⒐被告詹郁彬應給付原告沈榮和、沈榮宗42,200元
,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 5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887 元 、原告沈榮宗55元。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⒒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9 頁)。嗣 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105 年8 月24日 訴之聲明7 、8 、9 項變更為「⒎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 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給付原告沈榮 和、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沈榮和180 元、原告沈榮宗735 元。⒏被告余新和、 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 永、余新來應給付原告沈榮和、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9 月23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679 元、原告沈榮 宗69元。⒐被告詹郁彬應給付原告沈榮和、沈榮宗42,200元 ,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 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887 元 、原告沈榮宗55元。」,核其所為分別屬於補充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追加被告部分,因原告起訴時本即列被告為系爭67、69、7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使之明確,且被告就該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沈榮宗為系爭4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沈榮和為系 爭4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7、69、73號房屋坐落於系 爭485 、490 地號土地上,惟承租人自80年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屢經原告至房屋現址奔走催討占用人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查得67號房屋占 用人為被告謝正恭(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李謝金環)、69 號房屋占用人為被告余新和。然被告等於原告提出告訴後仍 拒不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催告並聯繫後占 用人仍拒不繳納。因原告窮盡各方式仍未獲繳納租金,亦無 法查知實際所有權人之年籍,為此由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聲 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對系爭67、69、73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限期七日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書 狀及開庭陳述均表明上述欠租及限期催討之情,原告爰以本 書狀再敘明系爭三戶欠租長達二十餘年限期催告終止租賃之 意思,被告等歷次收受書狀及開庭猶仍抗辯兩造無租賃關係
、以地價稅辯稱,復無視於自己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二十餘年 已受有長期間占用利益,竟反要求原告給予補償。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 、C 、D 、H 、I 、J 部分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租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五年內之租金,依原告父母 親遺物之記載,當時系爭67、69房屋余沈免、有塗嫂租金每 半年2,720 元;系爭73號房屋詹溫胤每半年4,220 元,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並請求被告等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止,按月給付依當期申報地價之8%之不當得利,是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⒈系爭67號房屋五年內之租金計為27,200元(計算式:2,72 0 ×2 ×5 =27,200) ;另系爭67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C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又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故被告謝正祥、簡 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按 月給付原告沈榮宗不當得利735 元【計算式:(2,080 × 53×8%)÷12=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沈 榮和不當得利180 元【計算式:(2,080 ×13×8%)÷12 =1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69號房屋五年內之租金計為27,200元(計算式:2,72 0 ×2 ×5 =27,200) ;另系爭69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D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又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故被告余新和、余 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 永、余新來應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宗不當得利69元【計算式 :(2,080×5 ×8%) ÷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 付原告沈榮和不當得利679 元【計算式:(2,080×49×8% ) ÷12=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73號房屋五年內之租金計為42,200元( 計算式:4,22 0 ×2 ×5 =42,200) ;另系爭73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又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故被告詹郁彬應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沈榮宗55元【計算式:(2,080×4 × 8%) ÷1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沈榮和不 當得利887 元【計算式:( 2,080 ×64×8%) ÷12=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抗辯「80年起要繳租金但原告家屬已舉家搬遷」等
語不實,蓋原告家屬當時仍居住於嘉義市原住家。此外, 依被告余新興105 年5 月26日狀附件可知,被告等人早於 69年已知可逕為提存,倘真欲繳納租金渠等早已提存。由 此可反證被告等人抗辯「80年起要繳租金但原告家屬已舉 家搬遷」等語不實。
⒉被告余新和、余新興等人於開庭多次後始抗辯「房屋稅籍 資料僅以余新和為代表,實則多人繼承該未保存登記房屋 」可徵被告余新和、余新興等人刻意拖延訴訟。 ⒊被告稱原告不受領租金等云云,並非真實:
⑴被告余新和曾抗辯無租賃關係,並非可採。蓋多年前原 告曾多次登門找住戶未果、留下聯絡資訊給鄰居,但被 告等均未回應,嗣原告委託土地仲介與被告等協商被告 等仍置之不理,此由被告余新和105 年1 月19日提出之 警局筆錄可證(原告無法查得住戶真實姓名年籍,故提 出告訴)。承上,被告等刻意置之不理,欲使原告訴追 困難。
⑵經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查得部分住戶後,原告另於10 4 年4 月發存證信函催告。姑不論原告屢次留下之聯絡 資訊、姑不論原告委託仲介找被告,存證信函及不起訴 處分書均有原告之姓名地址,但不論係提出告訴後、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余新和、 被告謝正恭等均拒不付租金。
⑶104 年7 月7 日余新興(當時為訴外人)以掛號郵寄予 原告訴訟代理人三信商業銀行4,000 元支票暨收據,收 據註記余新興、繳納104 年土地契稅金、沒有房租問題 。因付款人、給付原因、給付目的均與事實不符,原告 訴訟代理人無收款理由,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檢還支票。 承上,姑不論104 年7 月7 日當時余新興未表示自己有 繼承系爭房屋(嗣後始主張有繼承、房屋稅籍由他人代 表登記),依收據可證該4,000 元支票之給付原因、給 付目的均與系爭土地不符,被告余新和據該支票主張自 己曾繳納租金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訴訟中被告余新興 屢屢要求原告於該支票背書,主張倘無背書其無法向銀 行取回款項等語。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向三信商業 銀行查詢,被告余新興所述不實,已告知被告余新興「 被告自己為向銀行開立支票之人,得自己取回款項,無 庸原告背書」。
⒋兩造間租賃契約已依合法終止:
⑴系爭67、69、73號三戶自80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因原告 無法自行查得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
得已以刑事竊占告訴查得67號房屋占用人為謝正恭、69 號房屋占用人為余新和,另73號為空屋。然占用人謝正 恭、余新和不論係提出告訴後、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仍 拒不付租金。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解除契約並聯 繫後占用人謝正恭、余新和仍逾期拒不繳納,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見解,本件已合法終止契 約。
⑵又因原告仍無法確定上開三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爰 依民法第97條及第149 條聲請公示送達,並依本院104 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公示送達裁定於104 年6 月6 日登 報通知「限期催告並表明屆期未繳納契約即為終止」。 依民法第152 條,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6 月27 日生送達效力,屆104 年7 月5 日債務人逾催告期日仍 未付租金,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見解, 本件公示送達已生合法催告效力,故本件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
㈣並聲明:⒈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 、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坐落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沈榮宗。⒉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 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將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I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沈榮和。⒊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 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將坐落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⒋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 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 應將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⒌被告詹 郁彬應將坐落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宗。⒍被 告詹郁彬應將坐落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沈榮和。 ⒎被告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 、李謝金環應給付原告沈榮和、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9 月23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180 元、原告沈榮 宗735 元。⒏被告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 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應給付原告沈榮和、 沈榮宗27,200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沈榮和679 元、原告沈榮宗69元。⒐被告詹郁彬應給付原 告沈榮和、原告沈榮宗42,200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沈榮和887 元、原告沈榮宗55元。⒑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104 年原告沈榮和來電通知被告,被告從未表達拒繳,被告 邀當事人見面調解租金時反遭對方拒絕,言明要律師處理, 被告也先寄出現金支票先支付,一些時日後又遭對方拒收退 回,怎可說被告拒繳又強佔。被告經繼承後與原告方面亦無 任何通訊管道,原告也從未來收地租,被告懷疑原告故意製 造未繳地租之事實。
㈡原告提告後所表明要收房租,然系爭房屋從日據時代開始是 祖先所建造,各戶獨自擁有繼承,何來房租問題?地租本應 繳納,被告也樂於繳交,也表明願意承購土地,隨時連同追 溯5 年地租與利息繳交,原告沒有回應也不願意對談。 ㈢被告等試提三方案:
⒈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以公告地價承購,其餘土地欲以公 告地價加30% 來承購。
⒉補繳追溯5年地租與利息繼續租用。
⒊請原告承購地上物、搬遷之補償。
㈣被告謝正恭死亡前曾以:
⒈查系爭土地是由被告謝正恭之父母於民國35年前建築房屋 ,並向原告繳納地租,歷經數十年之久,因兩造未訂有書 面契約及約定時間,因此,本件係屬不定期租約,原告不 得任意解除契約。
⒉民國80年以前被告均有依約向原告以現金繳付租金,相安 無事,詎於民國80年以後,不知何故,原告行蹤不明,雖 經被告多方查詢均杳無音信,此期間原告亦無主動登門催 討,因此,同案被告多人均不知如何繳付租金,依上情顯 係原告意圖以不正當方法蓄意造成被告積欠租金之假象, 進而達成其解除不定期租約及拆屋還地之目的,從而積欠 租金之責任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人。
⒊原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租,惟查:原告之存證信 函並未告知繳付租金之帳戶或聯絡方法,被告仍不知如何 繳付。
㈤被告余新興、余新和另以:
⒈系爭67號房屋是祖先興建留下來的祖居,母親在民國80年 之前也到嘉義找原告家族代繳,因原告家族不知行蹤而終
止代繳,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證信函追繳房租,被 告亦回復而寄上4,000 元,代繳104 年之地契稅,卻遭原 告退回系爭支票,且原告沒有背書,被告沒辦法兌現現收 回現金,此也證明我們有繳地價稅給原告,怎可說被告等 均不理會。
⒉系爭67號房屋是由被告等繼承共有,余新和只是納稅義務 人名義而已。被告等希望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 土地。
⒊被告等提出原告家族於78年收受被告母親余沈免、詹溫胤 、有塗嫂在世時所付之土地租金收據。並請求法院判決當 事人繼續承租,並願意每年繳交地契稅金。被告再次強調 願以公告地價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如不願賣給被告,也得 清償地上房屋、環境居住補償及搬遷費用。
⒋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7、69號房屋每半年租金是2,720 元, 系爭73號房屋每半年租金是4,220 元沒有意見。 ㈥被告詹郁彬則另以:
⒈本件依附圖所示編號B 及H 部分為先母詹林枝花生前向原 告承租建築房屋居住已有數十年之久,兩造無訂立書面契 約,無約定期限,依法屬於不定期租約,因此原告無權解 除契約。
⒉先母詹林枝花生前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未曾有違約情事 ,及至80年左右,先母曾多次提及欲向原告繳納租金,卻 找不到人,原告亦無登門收取租金,不知如何是好,先母 年邁逾101 年去世時隔三十幾年均未見原告露面,故而遲 延給付租金不能歸責於被告。
⒊另原告請求之租金,其年息以百分之8 計算,鑑於本件土 地並無商業活動,況且交通道路狹窄,被告認為應以百分 之4 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駁回。⒉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沈榮宗所有,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 原告沈榮和所有,系爭67、69、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分別為謝王有、余沈免、詹林枝花,被告簡自強、簡庭佑、 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謝正祥為謝王有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 、郭宜瑛、余新和、余新永、余新興為余沈免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被告詹郁彬為詹林枝花之繼承人。系爭67號房屋 占用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 及占用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系爭69號房屋占用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4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73號房屋占用系爭485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49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67、69房屋余 沈免、有塗嫂租金每半年均為2,720 元,系爭73號房屋詹溫 胤租金每半年4,22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67 、69 、73號房屋稅籍資料表、系爭485 、49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稅金手寫紀錄、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5頁、第129 至133 頁、第213 至223 頁、第331 至363 頁、本院卷二第 15 至33 頁、第119 頁、第197 至205 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第121 至125 頁、 第147 至149 頁),復經調閱102 年度繼字第326 號拋棄繼 承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 。⒉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 於他人時。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土 地法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 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 催告。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 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85 地號土地為原告 沈榮宗所有,系爭490 地號土地為原告沈榮和所有,系爭67 、69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系爭485 、490 地號土地租金 每半年均為2,720 元,系爭7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系 爭485 、490 地號土地租金每半年為4,220 元,已如上述。 又原告主張:自80年間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未繳納租金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余新興抗辯 :其於104 年7 月間郵寄4,000 元之支票及收據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收據註記余新興、繳納104 年土地契稅金、沒有房 租問題,然遭原告訴訟代理人退回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承 認退回被告余新興所郵寄之支票,主張:因付款人、給付原 因、給付目的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收款理由,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檢還支票等語,並提出收據、支票及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387 頁)。然依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不 接受上開清償,原告余新興提出4,000 元,自不生清償效力 。又被告抗辯:渠等多次提及欲向原告繳納租金,卻找不到 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經原告起訴請求租金,被 告亦未給付租金或將租金提存,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