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5號
CYDV,104,訴,655,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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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文凱
被   告 林忠慶
被   告 林東毅
被   告 林東駿
被   告 林國守
被   告 林國猛
被   告 林宗文
被   告 林文章
被   告 張桂香
被   告 林廷燦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加興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茂生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秋霖即林珠枝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靜枝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有沁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藝華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金全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金德即洪智雄、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月嬌即洪良才、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蓉即洪良才、林珠枝、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曾美枝即林素月之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曾葉水月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錦芬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生元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生雄即曾明鴻、林素月、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紹宏即林素華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真弓即林素華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琴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恭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麗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美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玲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成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秀穎即林廷献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美玉即林廷瑞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敏即林廷瑞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惠即林廷瑞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謙即林廷瑞繼承人即林貫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凱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林碧玉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雪江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賢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振壽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振盛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振銘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秉峰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琴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英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蓓如即林翠琴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倍騰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玟佑即黃林玉梅之繼承人即林騫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坤池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坤龍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碧霞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碧好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碧桃即黃林素絹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凱即黃坤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裕程即黃坤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即黃坤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元即黃坤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芷萱即黃坤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有其主張之 前開通行權存在,則其所有之土地因此增加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24,063 元等情,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 民國105 年10月25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準 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4,063 元。又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原告僅繳納1,500 元,應再 補繳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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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